(2016)浙0604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镇方、绍兴市上虞区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镇方,绍兴市上虞区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陈东方,顾志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758号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368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81653217U。法定代表人:韩礼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镇方,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方(系陈镇方之兄),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新村南区**幢***室。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明堂街住商楼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451304。法定代表人:陈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东方,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顾志坤,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与被告陈镇方、绍兴市上虞区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陈东方、顾志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及被告陈东方、顾志坤、兴茂公司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镇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方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虞市德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陈东方、顾志坤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的利息;2.被告兴茂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因被告德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注销,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德昌公司的股东陈镇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陈镇方、陈东方、顾志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的利息;2.被告兴茂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陈镇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东方、顾志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的利息;2.被告陈镇方对德昌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兴茂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德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德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双方并约定与合同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兴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兴茂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陈东方、顾志坤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给德昌公司,后德昌公司仅支付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后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清偿还款义务。2016年5月9日,德昌公司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前德昌公司成立以股东陈东方、陈镇方为成员的清算组,并于2015年11月10日在《市场导报》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德昌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2015年12月28日德昌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德昌公司共有资产46.5万元,其中净资产为46.5万元,负债总额为0元,该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已分配给全体股东。同日,德昌公司股东陈镇方、陈东方签字承诺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股东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因德昌公司股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公司债务清算情况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在明知原告已起诉德昌公司的情形下仍对德昌公司予以注销,德昌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德昌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镇方、陈东方、兴茂公司辩称,第一,德昌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程昱套用德昌公司2009年以前的章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经查询,德昌公司账号里没有收到2013年9月25日的这笔借款,只有程昱公司的出纳王霞晴签字的本票。第二,陈镇方作为德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这笔借款,也没有签字,德昌公司的印章是陈东方盖上去的。德昌公司没有向原告贷款,原告也没有向德昌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第三,2013年9月25日,王霞晴账户有4037200元转账至原告账户,其中备注是替德昌等还款。同日,王霞晴账户还有一笔1009300元转账至原告账户,也是替德昌公司还款。原告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开具给德昌公司100万元的款项,王霞晴背书借用,因王霞晴不用了,当日她就用转账支票的形式代德昌公司归还了原告该笔100万元的借款,德昌公司已还清讼争的借款。第四,兴茂公司的保证合同及陈东方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是程昱套用的,兴茂公司没有提供担保,陈东方也没有承诺共同还款。第五,德昌公司注销是按照工商部门的程序进行的,并在市场导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不存在恶意逃债行为,被告陈镇方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顾志坤辩称,我没有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编号和保证合同编号是不一致的。承诺书是空白的填好后套用的,对顾志坤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130925082359)、《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德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兴茂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两份,证明陈东方、顾志坤对德昌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兴茂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德昌公司基本情况表、德昌公司注销材料一套,证明兴茂公司名称变更及德昌公司的股东陈东方、陈镇方在未依法公告和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德昌公司的事实;4.《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130327085838)、借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7日,德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5日从王霞晴账号到信融公司账号的款项系归还德昌公司2013年3月27日10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德昌公司向信融公司所借的10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及还款凭证四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从王霞晴账户打到信融公司的4037200元的款项是替德昌公司、顾江锋、金舒燕、何建潮归还信融公司的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的事实;7.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130327085326)、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从王霞晴账户打到信融公司的1009300元系王霞晴归还其于2013年3月27日向信融公司所借的100万元贷款的事实;8.王霞晴贷款明细帐一份,证明王霞晴与信融公司之间的贷款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镇方、兴茂公司、陈东方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公司印章及陈东方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中陈镇方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凭证无异议,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没有银行的印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都是套用的。对证据2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陈东方的签名无异议,但都是套用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德昌公司的印章及陈东方的签名没有异议,对借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款项没有到德昌公司的账号。结算业务申请书是无效的。对证据5有异议,1009300元应该也是替德昌公司还的,因为银行单据上王霞晴注明是替德昌公司还款。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顾志坤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但陈述其并未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证据2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顾志坤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为德昌公司作担保而签字的。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5、6、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镇方、兴茂公司、陈东方的意见一致。被告陈镇方、兴茂公司、陈东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9.中信银行的对公活期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德昌公司没有收到讼争借款的事实;10.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进账单共四页,证明本案讼争借款没有到德昌公司银行账户,而是通过王霞晴账户最终又回到了信融公司的事实;11.市场导报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德昌公司注销已依法公告的事实;12.银行本票、进账单、借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信融公司开给德昌公司100万元的银行本票背书给了王霞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通过银行本票向德昌公司发放贷款的,银行本票上有德昌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德昌公司已收到100万元贷款。至于德昌公司是否背书给他人,原告并不知情也无权控制。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中的银行本票没有异议,证明了2013年9月25日德昌公司向信融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至于德昌公司是否背书给王霞晴,原告不清楚。情况说明证明了德昌公司向信融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德昌公司与王霞晴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顾志坤对证据9、10、11、12均无异议。被告顾志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顾志坤向本院申请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顾志坤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顾志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故鉴定无法进行,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13.本院依职权向王霞晴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后王霞晴向本院提供了其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原告对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王霞晴陈述的内容不清楚。对信用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镇方、兴茂公司、陈东方、顾志坤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是本案讼争的借款系王霞晴自己操作和签名,她说对讼争借款背书的情况不清楚是没有道理的。信用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4.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绍虞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讼争借款未涉刑事调查之中,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11项内容能够证明德昌公司还有10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陈镇方、兴茂公司、陈东方、顾志坤对真实性无异议,刑事判决书认定德昌公司共五次向信融公司借款是事实,但均系冒用德昌公司名义,公司账户并未收到借款。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借款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德昌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另作分析。证据5、8结合证据13再作认定。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另作分析。对证据14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德昌公司签订编号为9913092508235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德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兴茂公司签订编号为0018898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茂公司为德昌公司向原告的9913092508235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陈东方、顾志坤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借款人德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99130925082359号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对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德昌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1030337523164906,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份,后德昌公司将该本票背书给王霞晴。德昌公司仅支付至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陈东方、顾志坤也未还本付息,被告兴茂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德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陈镇方及陈东方。2015年11月10日,德昌公司清算组在《市场导报》上刊登注销清算公告,载明德昌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镇方,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于见报之日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2015年12月28日,德昌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陈镇方、陈东方作为清算组成员签名,报告载明:根据德昌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自2015年11月2日正式成立。清算工作的步骤: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支付职工工资,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1、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共有总资产46.5万元,其中净资产为46.5万元,负债总额为0元;2、公司债务偿还情况: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偿还。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1、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情况:净资产46.5万元。2、上述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已分配给全体股东。同日,德昌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陈镇方、陈东方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因经营不善,经股东会一致决议决定解散,已经依法清算完毕,现决定注销。同时陈镇方、陈东方确认,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5月9日,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对德昌公司注销登记。同日,德昌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因为歇业。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兴茂公司的名称从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上虞区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原告信融公司的名称从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第一,本案所涉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陈镇方、陈东方辩称借款合同系原告公司原信贷员程昱以留存的空白合同擅自操作,德昌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讼争的借款,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被告兴茂公司、陈东方、顾志坤辩称保证合同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套用,兴茂公司没有提供担保,陈东方、顾志坤也没有承诺共同还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及借款凭证上德昌公司的印章及《保证合同》上保证人栏兴茂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陈东方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承诺人陈东方的签名也无异议,被告顾志坤虽对承诺书上其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笔迹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现各被告辩称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系受欺诈而订立,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程昱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借款,公安机关至今也未就本案所涉借款正式立案侦查,故本院对本案所涉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予以认定。签订合同时,德昌公司、兴茂公司、陈东方、顾志坤作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合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与德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兴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陈东方、顾志坤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德昌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兴茂公司应当对德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东方、顾志坤作为连带共同还款人,应当对德昌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本案所涉借款有无交付及归还?被告陈镇方、陈东方辩称德昌公司账户未收到讼争的借款,且案涉借款发放当天德昌公司已通过王霞晴的银行账户归还信融公司1009300元,案涉借款已经归还。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及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以向德昌公司开具银行本票的形式交付了讼争借款,德昌公司在借款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盖章予以确认,至于德昌公司将本票背书给王霞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讼争借款已交付这一事实的认定。关于讼争借款的归还问题,被告认为2013年9月25日从王霞晴账户到信融公司账户的1009300元款项系王霞晴替德昌公司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同时,被告认为2013年9月25日从王霞晴账户到信融公司账户的4037200元款项里也有部分是替德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2013年9月25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交易金额为4037200元,交易用途为“替德昌、顾江锋、金舒燕、何建潮还款”,所附的四份还款凭证亦载明还款人分别为德昌公司、顾江锋、金舒燕、何建潮,其中编号为1301501的还款凭证还款人系德昌公司,借款合同号为99130327085838,还款金额为本金100万元,利息9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130327085838)、借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4037200元的款项中替德昌公司归还的借款并非本案讼争借款,而是2013年3月27日德昌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关于1009300元款项,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银行进账单上显示“替德昌针织还款及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还款凭证显示还款人为王霞晴,借款合同号为99130327085326,还款金额为本金100万元,利息9300元,结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130327085326)、借款凭证,能够证明2013年9月25日从王霞晴账号到信融公司账号的1009300元款项系归还2013年3月27日王霞晴向信融公司的借款本息的一节事实。结合(2015)绍虞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页关于德昌公司2013年9月25日贷款逾期未归还的事实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8王霞晴贷款明细账及证据13中王霞晴的个人信用报告,与本案讼争借款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述4037200元及1009300元款项与案涉借款并无关联性,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陈镇方是否应对德昌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镇方辩称德昌公司注销前经过依法公告和清算,不存在逃债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清算义务人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德昌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11月10日在省级媒体《市场导报》上刊登注销清算公告,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德昌公司负债总额为0元,公司的债务已全部偿还。从现有证据分析,德昌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并未向本案原告发送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且2015年12月28日的清算报告载明德昌公司负债为0元,与本案查明的德昌公司对信融公司尚有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明显不符。在清算报告所载的债务清算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已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形下,被告陈东方、陈镇方仍于2016年5月9日办理了德昌公司注销登记手续。结合被告陈镇方对清算报告虚假部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本院认为被告陈镇方应对德昌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陈镇方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东方、顾志坤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兴茂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镇方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方、顾志坤应返还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镇方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