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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3060于佳佳与刘园、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佳,刘园,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060号原告:于佳佳,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刘园,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黄伟,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于佳佳与被告刘园、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园、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佳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13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2、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刘园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易家桥新村14幢106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日,两被告通过江苏信易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信易贷)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1、在2015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最高额为4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息以借据上实际载明的为准。2、刘园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易家桥新村14幢106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若被告付息、还款逾期,以借款额的0.2%按日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2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4403的银行账户将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刘园尾数为0251的银行账户。据此,两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借期为3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两被告在收条中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40万元借款。同日,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南通房他证字第1500159**号),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按月息1.7%支付了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计12个月的利息,共计81600元。此后因被告怠于支付利息,中介方信易贷代原告支付了此后十个月(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的利息,因被告还款违约,故该十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计80000元。2017年7月19日,中介方信易贷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30870元,尚余借款本金69130元至今未偿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就借款金额、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借款交付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刘园、黄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证据之间前后对应,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基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及抵押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息还款事实及金额,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在原告确认收到案外人信易贷代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30870元后,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9130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因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园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易家桥新村14幢106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体及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依法生效,原告有权在登记的债权限额内,就未偿付本息,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园、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佳佳借款本金人民币6913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于佳佳有权就南通房他证字第1500159**号项下的抵押房产(坐落于易家桥新村14幢106室的房屋),在登记的债权限额内,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