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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刘某与被告肖某某、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肖某某,贺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993号原告:陈某某,女,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铁集团退休职工,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刘某,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铁集团退休职工,住衡阳市珠晖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1,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2,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被告:贺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刘某与被告肖某某、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2,被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后期医药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2468.2元、护理费21323.2元、营养费8800��、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6440.4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铲车沿东风北路由南向北逆行至珠晖区东风北路曲园酒楼门口地段时,遇二原告横过马路,由于被告肖某某逆行及准驾不符,造成了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二原告经120急救入住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9根,右侧5根,肺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0128.42元。原告刘某入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二级,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0668.47元。出院后,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营养期为28天。被告贺某某是肇事铲车的车主,被告肖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肖某某、贺某某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0796.89元。被告贺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主要是在被告肖某某准驾不符、逆行等多重因素下造成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肖某某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肖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部分虚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被告贺某某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邱某某的护理费收据,无法证实邱某某的身份及收据的真伪,同时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的伤后护理期为60日,其住院时间为48天,也就是说出院后的护理期仅为12天,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期限不符,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普通发票,被告贺某某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仅提交了药费票据,没有提交相关的诊断记录及处方,无法证实该药费的用途,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21时5分,被告肖某某驾驶铲车沿东风北路由南向北逆行至珠晖区东风北路曲园酒楼门口地段时,遇原告陈某某、刘某横过道路,因肖某某驾车不符及逆向行驶,导致铲车与两原告相接触,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刘某无责任。被告肖某某系被告贺某某雇请的铲车司机,其驾驶的铲车归贺某某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刘某到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0128.42元,其出院医嘱称: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再次外伤;2、受伤后3、6月来院复诊及复查胸部CT;3、不适随诊。原告刘某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0668.47,出院医嘱称:1、建议休息��低盐低脂饮食;2、不适随诊。两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贺某某全部支付,被告贺某某还支付了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5780元,两原告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2016年10月25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期限为八周,医疗费用平医疗发票认可,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贺某某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在交通事故之后是否存在二次伤害及原告陈胜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以上鉴定,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公用25种药物,其中5种药物为非治伤药物,费��共计1529.94元,其余20种药物均属于本次外伤合理性用药,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后未发现二次伤害的情况。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胜住院期间所用9中药物均属于本次外伤合理性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就应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后期医药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2468.2元、护理费11440元、营养费88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6440.4元。关于医疗费,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796.89元,湘金泰诚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非治伤药物费用为1529.94元,因此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266.95元。关于后期医药费1200元,原告仅提交了药费票据,没有提交相关的诊断记录及处方,无法证实该药费的用途,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某某于1949年10月6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计为112468.2元(28838元/年×13×30%)。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贺某某已经支付5780元,两原告垫付了14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的护理期为60天,其住院天数为48天,也就是说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12天,其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为1397.06元(42494元/年÷365天/年×12天),因此护理费合计8577.06元。原告陈某某的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注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陈某某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陈胜请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某某48天,原告陈胜住院28天,虽然两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为治疗病情确有交通费支出,因此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76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两原告提交了票据原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68922.2元。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某某驾驶车辆时逆向行驶、准驾不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两原告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两原告84461.1元。被告贺某某作为雇主,未能审查肖某某的驾驶资格,对两原告的受���亦有过错,应赔偿两原告损失的50%,赔偿两原告84461.1元,被告贺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796.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80元,因此还需赔偿两原告47884.21元。同时,被告肖某某系被告贺某某雇请的铲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驾驶铲车,且被告肖某某逆向行驶、准驾不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两原告的受伤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肖某某和被告贺某某应对两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刘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84461.1元。二、被告贺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刘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47884.21元。三、被告肖某某、贺某某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29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929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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