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与叶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叶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463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88号。主要负责人:周存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涛,男,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国,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与被告叶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涛、刘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建国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借款本金3165069元、支付利息54784.01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并支付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对叶建国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建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与叶建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叶建国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叶建国以其所有的位于宁东基地长城路某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按约向刘刚发放贷款340万元,但叶建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叶建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与叶建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叶建国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叶建国以其所有的位于宁东基地长城路某房产(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宁东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于2016年1月29日向叶建国发放贷款3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叶建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3165069元、利息54784.01元。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与叶建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按约向叶建国发放贷款后,叶建国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叶建国尚欠借款本金3165069元、利息54784.01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已构成违约,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要求叶建国偿还借款本金3165069元、支付利息54784.01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叶建国以其所有的位于宁东基地长城路某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当叶建国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有权以叶建国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叶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借款本金3165069元、支付利息54784.01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有权以被告叶建国提供抵押的位于宁东基地长城路某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858元,由被告叶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慧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人民陪审员 邢学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