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兰香、冯继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兰香,冯继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063号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启伟,系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刘兰香,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白山市人,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前10委*组,现住白城市。被告冯继新,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兰香、被告冯继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香、被告冯继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兰香、被告冯继新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倪永丰于2014年5月27日,从原告营业部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即至2015年5月26日止,由被告刘兰香、冯继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贷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请求保护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兰香未答辩。被告冯继新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兰香、被告冯继新对倪永丰在原告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贷款凭证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5月27日,借款人倪永丰在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0元,借款于2015年5月26日到期。被告刘兰香、被告冯继新对借款人倪永丰借款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倪永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倪永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兰香、被告冯继新对借款人倪永丰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因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被告刘兰香、被告冯继新对借款人倪永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香、被告冯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借款人倪永丰在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同连带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结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刘兰香、被告冯继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