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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熊晓霞与温菊、陈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霞,温菊,陈绪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412号原告熊晓霞,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温菊,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陈绪法,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原告熊晓霞诉被告温菊、陈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菊、陈绪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菊、陈绪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温菊、陈绪法向原告熊晓霞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每个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00元后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支付了利息7,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温菊、陈绪法未到庭诉讼亦未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温菊、陈绪法向原告熊晓霞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每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温菊、陈绪法向原告熊晓霞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温菊、陈绪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熊晓霞要求被告温菊、陈绪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菊、陈绪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菊、陈绪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晓霞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902.50元,由被告温菊、陈绪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