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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新村与张倩倩、乔元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村,张倩倩,乔元丽,徐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459号原告:王新村,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菏泽市单县。被告:张倩倩,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泗水县妇幼保健院护士,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春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元丽,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春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亮,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济宁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春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82771502。负责人:孔祥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建国,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村与被告张倩倩、乔元丽、徐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村、被告张倩倩、徐亮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2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21时许,王新村驾驶鲁B×××××(鲁U×××××)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金庄镇卞家庄村东处,与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我车辆受损。报警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倩倩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司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乔元丽辩称,事故属实,我是乘车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亮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车主,乔元丽是我母亲,张倩倩是我对象,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确认被告驾驶员,并没有划分责任,不排除有无证驾驶的可能性,请求法院依法查清相应事实,否则我公司有权依据无证驾驶情形拒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0日21时许,王新村驾驶鲁B×××××(鲁U×××××)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金庄镇卞家庄村东处,与同向行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张倩倩、乔元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王新村称鲁H×××××小型轿车驾驶员为50-60岁中年女性,被告张倩倩、乔元丽称该车驾驶员为张倩倩,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村支出施救费1000元,并提交青岛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证实其花费维修费7124元。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村驾驶鲁B×××××(鲁U×××××)货车与同向行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新村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原告王新村虽主张事故发生时鲁H×××××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50-60岁中年女性,但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导致左侧驾驶员车门受碰撞,一时打不开,首先下车的是乔元丽,原告误认为是乔元丽开车”符合常理,对原告王新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鲁H×××××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本院认定为被告张倩倩。被告主张原告超速行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张倩倩认可驾驶机动车变道行驶,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原告王新村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张倩倩驾驶机动车变道行驶,影响后方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村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大小,原告王新村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新村的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7124元;2.施救费1000元;共计8124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计款4286.8元,共计6286.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村62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新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