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峰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峰,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原德江县交警大队辅警,家住德江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3月2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取保候审。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畅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峰与朋友史某、王某在德江县城城北大道龙型标志处喝酒聊天,从史某口中得知不久前黄某调戏其妻子,十分生气,当即电话向妻子求证后,回到团结街家中拿了二把菜刀别在身上,骑摩托车到城北红砖厂黄某家中欲报复黄某。见黄某不在家,便电话约黄某在德江县第四小学碰面。凌晨3时许,李某驾驶黄某的号牌为贵DAUA2**的力帆灰色轿车经过第四小学路口往“时代上城”方向行驶,被告人高峰看见黄某的轿车疾驰而去,以为黄某在躲避,便骑摩托车追击,在“时代上城”售楼部前将黄某的轿车拦下。被告人高峰见驾车人不是黄某,便用菜刀、砖头将车引擎盖、前后档风玻璃、车门、车窗、后备箱、顶棚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490元。2017年4月5日,经被告人高峰家人和黄某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高峰按协议赔偿了黄某人民币15000元,得到黄某谅解。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户籍信息,德江县交警大队证明,德江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毁损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史某、刘某、高某1证言,被告人高峰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高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高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峰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高峰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