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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昌电力变压器厂与合肥梅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电力变压器厂,合肥梅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935号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高梧村刘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7753820J。法定代表人:陈良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赞勇、陈天龙,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梅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168号省国强钢材交易中心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22586A。被告:郑东升,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现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诉被告合肥梅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赞勇、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肥梅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8910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东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肥梅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5904元。被告合肥梅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双方约定分期付款:2016年10月31日付30万元;农历12月20日付50万元;2017年5月30日付清余款。如违约从签订日期开始按余额以2分计算。如果欠款人任何一期未按约定足付款,欠款人和担保人须足额付清。被告郑东升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偿还货款2268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89104元未按期偿还。俩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一笔发到内蒙古,因该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071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被告在2017年春节前另行支付原告10余万元货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良忠,因付款凭证未查到,具体数额原告无法确定;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因被告现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及结算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合肥梅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结算后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合肥梅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余欠货款1889104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郑东升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辩称货款质量有问题、另外归还了部分欠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款利率过高,但该利率是双方自愿约定且未超过合理的范围,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梅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货款188910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东升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梅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8元,减半收取11984元,由俩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