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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雷爱林与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爱林,徐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769号原告:雷爱林,女,汉族,生于XX年X月X日,现住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徐浩,男,汉族,生于XX年X月X日,住佳县某某某某村,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雷爱林诉被告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符继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浩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爱林诉称,2013年12月22日(农历)被告徐浩向原告雷爱林贷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雷永久担保并且打下贷款条据,由二人签字摁手印。2017年4月因原告需要钱多次向被告徐浩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浩尽快偿还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徐浩贷款条据,证明2013年12月22日(农历)被告徐浩向原告雷爱林贷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2、担保人雷永久当庭证言,证明徐浩向原告雷爱林贷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是事实。原告提交贷款条据的与证人当庭的证言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农历)被告徐浩向原告雷爱林贷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雷永久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雷爱林与被告徐浩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雷爱林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农历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徐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继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宇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