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2民初27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登超、王自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登超,王自改,郭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初2792号之一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南段。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伟,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坊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科,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坊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登超,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王自改,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郭金香,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登超、王自改、郭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称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