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海森密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XX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海森密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XX盈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034号原告:东营海森密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南二路****号(石大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郝木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师琦,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玉亮,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盈,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海森密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与被告XX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师琦、曲玉亮与被告XX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东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1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被告自2016年6月11日起无正当理由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的规定。为此原告依法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进行工作交接,仲裁委却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仲裁案件。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XX盈辩称,一、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裁后审”,原告在提起的仲裁程序中,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而且电话24小时开通,但从未收到仲裁委或者原告的通知,仲裁委的庭审程序被告不知情,因此,虽然仲裁委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文书及证明,仍然违反了“先裁后审”的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管,没必要天天在原告处坐班,需要说明的是,郝木明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又是石油大学的教授,也没有天天在公司坐班,但被告一直在维护客户关系等从事维护公司利益的工作,履行被告工作范围内的职责。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因为公司拖欠被告大量的工资和年薪,被告向原告索要,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违背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海森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XX盈正常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XX盈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自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上班,至今已达十余年的时间,应该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得无故与被告XX盈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另行签订了高管聘用合同。被告XX盈任原告海森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研发、技术、生产、采购、品质保证等管理工作。从2016年开始年薪24万元,之前的年薪是19.2万元。2、会议纪要(时间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8日)共计92页。证明被告XX盈自2016年6月11日至今无正当理由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XX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XX盈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被告XX盈履行了工作职责。3、《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六页。第十六条(九)规定无正当理由累计旷工三天的,公司应该解除合同,依据此规定,被告XX盈的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由被告XX盈作为审核人签字。被告XX盈认为该证据中第一页的签字是被告所签,但是通过装订情况可以看出,多次拆开重新装订,故对管理规定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管理规定并不是每页都有被告XX盈本人签字。该管理规定即使真实因没有履行员工讨论通过的法定程序而无效。4、文件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6月11日不到原告处上班,曾于2017年1月6日到原告处进行了工作交接,并明确表示不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XX盈对上述证据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资料中没有注明是交接情况,这张纸制文件资料是在废纸上书写的,非常随意。被告XX盈交待工作传送资料是正常的工作程序,并没有原告证明目的中的意思。5、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XX盈自2016年6月11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原告处上班,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应解除劳动合同。证人郑某陈述,证人自2014年8月在原告海森公司上班,被告XX盈系原告海森公司的股东,任副总经理,负责技术、生产、采购和品保工作。原告海森公司高管不考勤,有事和总经理请假。被告XX盈的年薪是24万元,至于从何时开始证人记不清了。被告的待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月发放的固定工资,另一部分年底绩效考核。2016年6月6日至6月10日,被告XX盈和原告海森公司职工时兴广一起到宁波出差,2016年6月10日时兴广返回公司,11号上班,但被告XX盈自2016年6月11日起未到原告海森公司上班,具体原因证人不清楚。自2016年6月后原告海森公司未向被告XX盈发放工资。2017年1月,被告XX盈和原告海森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任宝杰进行过资料交接,交接资料的原件存放在证人处。证人开始以原告海森公司人力资源和企管部门负责人身份参加例会,调整后主持原告海森公司例会,出会议纪要,被告XX盈是以公司高管身份参加例会。证人认为《员工奖惩管理规定》是真实的,该规定由公司人事部门保管。被告XX盈认为证人郑某是原告海森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对被告XX盈有利的部分应采纳,对原告海森公司有利的部分应慎重采纳。对证人所述XX盈是公司股东、任副总经理,年薪24万元及工作职责的陈述认可,但是对其陈述的不到公司上班,并进行资料交接不认可。证人关于请假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既然请假需要向总经理汇报,则证人就不分管请假事宜,故证人陈述知道XX盈请假或不上班与事实不符。6、录音资料一份。录音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地点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郝木明的办公室,在场人员有郝木明、XX盈。证明被告XX盈于2016年6月离职,离职原因是被告XX盈自身的业务能力问题,到2016年12月仍然未办理离职手续。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XX盈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原告处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诉请依法解除与被告XX盈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被告XX盈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中确系被告XX盈的声音,但是很模糊。录音中原告海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XX盈于2016年7月离职。被告XX盈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原告出具的应发放报酬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XX盈在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2年10月补发了被告从2006年至2012年的劳动报酬。原告海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并没有被告XX盈所述的是支付2012年以前工资的记载,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XX盈所述其持有原告海森公司股份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006年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开始于2014年。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被告XX盈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盈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证人郑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予以综合认定。被告XX盈对《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一页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经多次重新装订,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XX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文件交接单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郑某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系被告本人的声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和其他应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海森公司(甲方)与被告XX盈(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条:本合同的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第二条:无试用期。第六条:标准工时制,即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第十条(3):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48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第十二条: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第十三条:甲方每月10日足额支付上月货币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第二十九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1)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屡次违反劳动纪律、厂纪厂规屡教不改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4)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0年9月1日,原告海森公司制定并颁布《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公司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九)无正当理由累计旷工三天的。被告XX盈作为审核人签字。证人郑某出庭陈述,被告XX盈系原告海森公司的股东,任副总经理,负责技术、生产、采购和品保工作。被告XX盈自2016年6月11日起未到原告海森公司上班。2016年12月23日,原告海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XX盈商谈了离职事宜。2017年1月6日,被告XX盈和原告海森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任宝杰进行了资料交接。另查明,原告海森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1号仲裁决定书,以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海森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海森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1号仲裁决定书,以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海森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海森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据。被告XX盈提出的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海森公司与被告XX盈于2016年12月23日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被告XX盈于2017年1月6日办理了交接手续,能够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从2017年1月6日起解除。被告XX盈提出的其作为公司高管可以不坐班并一直维护公司客户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营海森密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盈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7年1月6日起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隋红霞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