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胜春与李琼莎、胡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春,李琼莎,胡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529号原告:许胜春,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元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琼莎,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胡宗平,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供电公司员工,住芜湖县。原告许胜春诉被告李琼莎、胡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强、被告胡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胜春诉称:被告李琼莎因经营芜湖县红杨洁泉自来水厂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3日、8月12日、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16万元、19万元、1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被告李琼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现金,并承诺在半年内还清。后原告向被告李琼莎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但是被告李琼莎一直予以推脱,此后电话关机。被告胡宗平与被告李琼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胡宗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琼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9425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暂计算到2017年2月22日止);2、被告胡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琼莎未作答辩。被告胡宗平辩称:65万元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用于水厂经营改造,是李琼莎用于赌博行为的,借款的时候、金额我都不知情。即使承担也不应由我承担,而是李琼莎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琼莎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3日、8月12日、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16万元、19万元、1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被告李琼莎支付了一万余元的利息。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李琼莎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胜春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现金)。同时被告李琼莎在借条下方备注:此借款半年内还清,如结不清愿用本人洁泉水厂作抵押。借条出具后,被告李琼莎未再还本付息,且原告亦无法联系上其本人,故成讼。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琼莎、胡宗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记录、借条一份、银行流水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琼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被告李琼莎差欠原告许胜春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清偿,于法有据。涉案借款虽约定于半年内还清,但因被告李琼莎在原告起诉时即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且截至半年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亦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计划,其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预期违约虽不必然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是赋予了相对方单方解除合同之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李琼莎归还全部借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宗平虽辩称涉案借款系赌债且涉案65万元中包含利息9万元,但其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胡宗平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李琼莎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明知,故涉案借款对被告胡宗平及李琼莎而言为双方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还款责任。因涉案6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始给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违约其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时间本院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琼莎、胡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许胜春借款人民币本金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许胜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064元,由原告许胜春负担149元、由被告李琼莎、胡宗平负担14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斌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人民陪审员 苏天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