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德俊与张军、张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2896号原告:陈德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莲,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军,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仁芳,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德俊与被告张军、张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陈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军、张仁芳偿还借款19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息,6万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息,6万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息,4万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息);2、判令张军、张仁芳偿还律师费13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军、张仁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德俊借款本金19万元,该事实有张军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5份为凭。张军、张仁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陈德俊多次催讨,张军、张仁芳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条》中虽约定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陈德俊与张军、张仁芳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且陈德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位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张军、张仁芳住所地所在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