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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昌江黎族自治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杨永胜、杨恩翔、卢发、何国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江黎族自治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杨永胜,杨恩翔,卢发,何国峦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琼97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林炽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胜,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恩翔,男,2005年8月9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永胜,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杨永胜、杨恩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秀,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发,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峦,女,1960年7月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光,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永胜、杨恩翔、卢发、何国峦(以下简称杨永胜等4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由杨永胜等4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卢恒艳为农业户口,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卢恒艳的生活来源来自农村,卢恒艳的死亡证明也是乌烈镇道隆村委会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卢恒艳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2.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合理。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本案中确定的过错责任为40%,但一审诉讼费的负担超过80%,明显不合理。3.赔偿数额的计算多处出错。首先,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取消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审判决仍单独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多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卢恒艳的父母卢发、何国峦在案件审理时均为56岁,不属于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再次,卢恒艳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治疗费用的认定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杨永胜等4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卢恒艳原为农村户口,但婚后多年一直生活在城市,其丈夫杨永胜和儿子杨恩翔都是城镇户口。杨永胜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杨永胜等4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12076元;2.由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患者卢恒艳因腹部不适,前往昌江县计划生育办做孕检,B超提示:“宫腔内未见孕囊,尿HCG(+)”。当日中午,患者因腹痛到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为患者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手术前诊断:1.异位妊娠;2.失血性休克。手术后诊断:1.左侧输卵管峡部妊娠破裂出血;2.失血性休克。期间,患者共计在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处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8364.96元,其中自费部分为2801.56元。2014年11月28日当晚,患者被送往海南省农垦总医院进行救治。患者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458826.51元,其中自费部分为230343.81元。2015年2月10日,患者转院至昌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用6813.04元,其中自费部分为1862.54元。患者从昌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当天下午送回原籍昌江县乌烈镇道隆村,并于当天夜间不幸离世。本案诉讼期间,杨永胜、杨恩翔申请对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治疗卢恒艳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患者卢恒艳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到本例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为其自身所患严重疾病,且入院时病情已经极其危重,救治存在一定困难,建议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40%左右。杨永胜等4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另查明,杨永胜系死者卢恒艳生前配偶,杨恩翔系杨永胜与卢恒艳生育的儿子。杨永胜与卢恒艳自2014年4月1日结婚后,长期居住在昌江县石碌镇。卢发、何国峦为卢恒艳的父母,居住在昌江县乌烈镇道隆村,均为农村户籍。卢发、何国峦共育有4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卢有恒、长女卢恒飞、次女卢恒艳(本案死者)、三女卢恒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杨永胜等4人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二是杨永胜等4人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一、杨永胜等4人各项损失的计算。杨永胜等4人主张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2015年9月1日起执行)计算杨永胜等4人各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按照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杨永胜等4人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杨永胜等4人仅主张自费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结合杨永胜等4人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235007.91元。2.护理费:5601.5元(27629元/年÷365天×7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74天×100元/天)。4.丧葬费:25294.5元(50589元/年÷2);5.死亡赔偿金:489740元(24487元/年×20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46元,其中杨恩翔为70056元(17514元/年×8年÷2人),卢发、何国峦为70290元(7029元/年×2人×20年÷4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应当以农业户口计算。但是,卢恒艳逝世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杨永胜与杨恩翔在城镇居住生活亦已超过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故对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该项辩解意见中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杨永胜等4人各项损失合计953389.91元。二、关于杨永胜等4人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应由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杨永胜等4人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即381356元的赔偿责任。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该鉴定意见仅作为纯粹学术性参考,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尽到了必要医疗义务,应当免责。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该项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限昌江黎族自治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永胜、杨恩翔、卢发、何国峦各项损失合计381356元。二、驳回杨永胜、杨恩翔、卢发、何国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元,鉴定费12900元,由杨永胜、杨恩翔、卢发、何国峦负担2939元,由昌江黎族自治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148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永胜等4人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患者卢恒艳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卢恒艳的死亡,给杨永胜等4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相应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杨永胜等4人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中存在错误的事项,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卢恒艳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卢恒艳逝世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丈夫杨永胜和儿子杨恩翔均是非农业户口,其婚后一直和丈夫、儿子共同居住生活在昌江县石碌镇,且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上诉认为卢恒艳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第一,关于杨恩翔的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的释明,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而不是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杨恩翔出生于2005年8月,尚未成年,一审判决支持杨恩翔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认为已经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对上述通知内容的误解。第二,关于死者卢恒艳的父母卢发、何国峦扶养费的问题。卢发、何国峦为农村居民,均已年逾56周岁,已经到了需要子女扶养的年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女儿卢恒艳已经去逝,永远不可能对卢发、何国峦履行赡养的义务。所以,一审判决支持卢发、何国峦的扶养费,并无不妥。第三,关于卢恒艳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治疗费用的认定问题。杨永胜等4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卢恒艳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的病历的医疗费用结算清单,一审判决对该项治疗费用的认定,有事实根据。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认为一审对卢恒艳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治疗费用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四,关于一审诉讼费的分担问题。诉讼费的分担不仅要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以及得到支持的程度来确定。一审判决根据案件审理结果确定双方的诉讼费分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昌江黎族自治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贵审 判 员 沈美萍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许祖发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