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贾慧与朱文莉、丁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慧,朱文莉,丁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690号原告:贾慧,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南山邮电路御林嘉园**号楼2单位***室。委托代理人:马占文,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莉,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枫林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丁志伟,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枫林晓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贾慧与被告朱文莉、丁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文、被告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息共计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1%,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起诉。被告丁志伟辩称,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属实,但被告是通过原告的姐夫孙福昇向原告贾慧借款,实际借款是50000元,孙福昇交给被告45000元,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因为怕被告不还所以借条上写的是100000元,被告于3月20日还给孙福昇30000元,孙福昇给被告出具了60000元的收条,被告于借款后第二个月偿还了2000元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丁志伟、朱文莉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志伟与原告贾慧的姐夫孙福昇是同学关系。2017年3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孙福昇向原告贾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定于2017年4月11日偿还。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孙福昇事先打印的借据上签名并各自摁手印。借款当天,被告丁志伟通过孙福昇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朱文莉、丁志伟通过案外人孙福昇向原告贾慧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志伟辩称“实际借款是50000元,扣除5000元的利息,孙福昇实际只给付45000元,因为怕被告到期不还,所以在借条上写借款100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于3月20日偿还给孙福昇30000元,孙福昇给被告出具了60000元的收条”,被告虽然提供了孙福昇出具的60000元的收条,但不能证实与本案原告贾慧的借款具有关联性,故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第二个月偿还原告2000元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莉、丁志伟共同偿还原告贾慧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本息共计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朱文莉、丁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卿审 判 员 赵庆高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