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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同军、郭贺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同军,郭贺领,吴大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3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同军,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贺领,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盼,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燕青酒店东50米)8楼理赔部。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同军因与被上诉人郭贺领、吴大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同军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赵同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同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上诉人赵同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汝端审判员  杨心冰审判员  崔玉水二〇书记员苏艳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