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褚大伟与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大伟,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271号原告:褚大伟,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秀,男,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法律事务科科员,现住桃山区。原告褚大伟诉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71913.97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向阳煤矿职工,2015年4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损伤日为365天,后期治疗费用为4万到5万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5日,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23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误工损伤期工资及后期治疗费,原告认为此裁决不公平、公正,违反《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停工留薪期这一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后续治疗费这项一、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给予裁定,不予受理。二、没有规定要给付后续治疗费用。三、我们已经给付了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治疗费用与后续治疗费用是一样的。更换股骨头我们有定点医院,可以免费给予更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出示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二、出示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工伤,第一次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柒级,不服此裁决,第二次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级别为柒级。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三、原告在被告向阳煤矿工资条复印件两张(6小条复印在一页纸上,共12小条),证明原告褚大伟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294.21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四、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4鉴定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褚大伟误工损失日为三百六十五日;支持后期治疗费肆万至伍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质证认为,我们不同意,这是原告方单方面自己去做的。误工损失日365日,劳鉴结论下发后工人可以复工,参加工作,但工人没有复工。停工留薪是受伤之日至劳鉴结论时间为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我单位未拖欠。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后期治疗费这项我们不同意,我们同意劳动仲裁的结果,同意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们就不需要再给付后续治疗费了。更换股骨头,我们有定点医院可以更换。五、鉴定费票据一张,1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花费数额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有异议,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去做的,所以产生的这个鉴定费用我们不同意承担。六、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住院的治疗情况及伤情,住院48天。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清楚,没法证明具体的出具单位。出具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应由劳动部门或司法鉴定部门,不能由本单位相关部门出具。出具这个没有具体的日期,也未给我方提供送达,我方也不清楚不知道。如果给我方送达,我方可以申请对停工留薪期的劳鉴。在本案的被告单位为原告劳鉴过程当中,不给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这是本案的被告单位侵犯原告人的权利。我方申请的法鉴,虽然是律师事务所委托,根据证据规则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如一方认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本案被告方只是提出有异议,但是没有要求重新及补充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误工损失日365天,误工损失日远远低于停工留薪期,误工是确定不能实际务工,鉴定结论确认误工损失日是365天合理合法。二、七劳人仲字【2016】第35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证明我们同意该裁决结果。原告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本身无异议,我们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期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向阳煤矿职工,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煤矿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既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2015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3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2016年5月23日,经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给付原告各项费用331143.45元,但对原告主张的给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后期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6年3月24日,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褚大伟误工损伤日为365日(含再次置换手术误工期)。支持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至50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平均数额为7294.21元均无异议,原告伤后被告已按7294.21元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6个月停薪留薪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给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经鉴定机构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且其主张并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后期治疗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应给付40000.00元至5000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褚大伟在工作期间受伤,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发生工伤后的延续治疗,后续医疗费在本质上就是为了医治工伤而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它的性质不因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任何的改变,所以后期治疗费用作为医疗费的一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下列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824.73元(7294.21元×13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530.52元(7294.21元×12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884.20元(7294.21元×20个月);4、医疗误工损伤期误工费:87530.52元(7294.21元×12个月);5、后期治疗费:5000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00元(50.00元/天×48天);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00元(10.50元/天×48天);8、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469873.97元,扣留被告已给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765.26元,被告尚应给付42610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 沈春霞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