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明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明鑫,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明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吕明鑫窜至犍为县清溪镇保安村“五沐犍”项目部门口,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H150-A型摩托车的车锁撬开,将摩托车发燃后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的市场零售价为6497元。2.2017年2月21日9时许,吕明鑫窜至犍为县榨鼓乡永丰村12组水塔旁的垃圾池边,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曲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二轮摩托车的车锁撬开,将摩托车发燃后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的市场零售价为5624元。3.2017年3月6日10时许,吕明鑫窜至犍为县塘坝乡大桥街老水泥厂外路边停车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何某停放的一辆黄色万虎牌WH200-ZH-5B型正三轮摩托车的龙头撬坏,后骑出2米左右,被群众发现并挡获。经认定,该摩托车的市场零售价为86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明鑫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明鑫对指控的2017年3月6日,在犍为县塘坝乡大桥街老水泥厂外,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后被群众发现并挡获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否认曾到过犍为县清溪镇保安村及榨鼓乡永丰村。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吕明鑫在犍为县清溪镇保安村“五沐犍”项目部门口,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H150-A型摩托车的车锁撬开,将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的市场零售价为6497元;2.2017年2月21日9时许,吕明鑫在犍为县榨鼓乡永丰村12组水塔旁的垃圾池边,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曲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摩托车的车锁撬开,将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的市场零售价为5624元;3.2017年3月6日10时许,吕明鑫在犍为县塘坝乡大桥街“老水泥厂”外路边停车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黄色万虎牌WH200-ZH-5B型正三轮摩托车的龙头撬坏,在骑出2米左右后,被群众发现并挡获。经认定,该摩托车的市场零售价为869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符合法律规定。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前科材料,证实吕明鑫案发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累犯。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吕明鑫因在犍为县塘坝乡大桥街“老水泥厂”外路边停车处,盗窃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正三轮摩托车,被处以被行政拘留。4.抓获经过,证实吕明鑫系被动归案。5.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15日上午,其停放在犍为县清溪镇保安村“五沐犍”项目部门口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H150-A型摩托车被盗。6.被害人曲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9时许,其停放在犍为县榨鼓乡永丰村12组水塔旁的垃圾池边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摩托车被盗。7.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6日10时许,其停放在犍为县塘坝乡大桥街“老水泥厂”外路边停车处的万虎牌WH200-ZH-5B型正三轮摩托车被盗,后被群众发现。8.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唐某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2017年2月15日10时30分-10时40分清溪镇保安村“五沐犍”项目部门口监控视频;彭洪春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2017年2月21日9时-10时40分榨鼓老街进口监控视频。9.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吕明鑫。其在观看视频后,指出视频里一个胖胖的、戴黑色的冒子、上穿一件前面是黑色后面是红色的外套,后面有一排字母HODNA的字样的人叫吕明鑫。从视频中看到,吕明鑫用“T”字形工具在开一部摩托车,然后将摩托车骑走。10.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吕明鑫。其在观看视频后,指出视频里一个有点胖的、头上戴了一个黑色的冒子、上身着一件后背是红色,前面是黑色的外套,后面有一排字母HODNA的字样的人叫吕明鑫。从视频中看到,吕明鑫用“T”字形工具去戳一辆摩托车的龙头锁,戳了一会儿后将摩托车推走了。11.证人吕1的辨认笔录,证实吕1在观看了2017年2月15日10时29分开始的清溪镇保安村“五沐犍”项目部监控后指出,监控中出现的男子是沙井村8组村民吕明鑫;在观看了2017年2月21日9时52分开始的榨鼓老街进口监控后指出,监控中穿黑色羽绒服、戴帽子的男子是沙井村8组村民吕明鑫。12.证人吕2的辨认笔录,证实吕1在观看了2017年2月15日10时30分开始的清溪镇保安村“五沐犍”项目部监控后指出,监控中出现的男子是吕明鑫;在观看了2017年2月21日9时52分30秒开始的榨鼓老街进口监控后指出,监控中出现的男子是吕明鑫。1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对吕明鑫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床上搜查出一件黑红色外套,背面有“HODNA”标识,在写字台抽屉内搜查出11个改装米子,1把匕首,在衣柜内搜查出1把黑黄色液压钳,1把黄绿色一字改刀。14.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五羊-本田牌WH150-A型二轮摩托车的市场零售价为6497元;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二轮摩托车的市场零售价为5624元;万虎牌WH200-ZH-5B型正三轮摩托车的市场零售价为8696元。并已通知被害人、被告人。15.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16.被告人吕明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6日盗窃摩托车,被群众发现。否认其到过犍为县清溪镇、榨鼓乡等地。认为视频中盗窃摩托车的人作案手法、使用的工具与其不一样;视频中男子穿黑红相间,后背是红色并标有“HODNA”字样,头戴一顶黑色线冒的男子有点像他,但否认是其本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明鑫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的没有到过犍为县清溪镇、榨鼓乡等地,指控其2017年2月15日在犍为县清溪镇保安村“五沐犍”项目部门口盗窃摩托车及2017年2月21日在犍为县榨鼓乡永丰村12组水塔旁的垃圾池边盗窃摩托车,不是事实。经查,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均有监控视频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明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华审 判 员 何明宏人民陪审员 余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