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侍慧丽与上海雨澜贸易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侍慧丽,上海雨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侍慧丽,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雨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侍慧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雨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澜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侍慧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侍慧丽报名雨澜公司的培训时,雨澜公司声称其颁发的证书即为执业资格证书,侍慧丽参加培训的目的就是为了拿到执业资格证书。但事实上雨澜公司及其授课老师并无培训资质,其颁发给侍慧丽的证书亦为虚假证书,雨澜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侍慧丽订立合同,且未达到合同目的,理应解除该合同、退还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0元并赔偿三倍学费32,400元。雨澜公司书面答辩称,雨澜公司与侍慧丽订立的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事实;涉案培训为社会实践性质的培训即学徒式培训模式,培训老师是否具备相应证书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无直接利害关系;侍慧丽经雨澜公司的培训已经学会相应技能,并经行业部门考核获得了“持久美妆”的中级证书,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侍慧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雨澜公司退还其培训费10,800元;2、要求雨澜公司赔偿损失费3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雨澜公司与案外人朱晓婧合伙开设“阳阳美业美甲高级培训班”,课程内容包括:美甲高级课程、韩式半永久定妆等,由案外人朱晓婧负责授课。2016年8月24日,侍慧丽向雨澜公司交付学费3,800元报名美甲培训高级班,雨澜公司向侍慧丽出具加盖上海雨澜美学印章的收据1份。随后,侍慧丽参加雨澜公司开设的美甲课程培训。2016年9月29日,侍慧丽又向雨澜公司交付学费7,000元报名韩式半永久定妆课程培训,雨澜公司再次向侍慧丽出具加盖上海雨澜美学印章的收据1份。侍慧丽于2016年10月3日至7日(共5天)参加雨澜公司开设的韩式半永久定妆课程培训。2016年10月7日,雨澜公司向侍慧丽颁发加盖上海雨澜美学印章的荣誉证书,内有“完成全部课程培训,成绩合格,准予结业”字样。2016年12月8日,侍慧丽经考核获得上海美发美容行业协会颁发的“持久美妆”中级证书。之后,侍慧丽经查询发现上海雨澜学院或上海雨澜美学均不存在,遂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雨澜公司退赔学费,无果。2017年3月1日,侍慧丽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朱晓婧作为授课老师,其在授课时具有“持久美妆”中级证书。2016年12月8日,朱晓婧经考核获得上海美发美容行业协会颁发的“持久美妆”高级证书。一审审理中,侍慧丽出具其于2017年2月28日获得的澎美国际学院荣誉证书,认为澎美国际学院经其查询为真实存在,以此证实雨澜公司出具的荣誉证书存在欺诈;同时侍慧丽辩解雨澜公司所谓附赠的定妆及修植眉产品系其向雨澜公司另行支付了500元后才获得的,且雨澜公司更多是为了让其作为其他学员的练习对象,其实质并非赠送,综上,侍慧丽坚持认为雨澜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雨澜公司则认为其是在侍慧丽要求下向侍慧丽颁发了该荣誉证书,目的是为了鼓励学员,侍慧丽亦明知该荣誉证书并非从业资格证,否则侍慧丽亦不会在参加培训后再去参加相关从业资格的考核,其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雨澜公司发布美业美甲培训广告,侍慧丽支付学费报名参加培训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侍慧丽、雨澜公司之间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均应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侍慧丽关于雨澜公司不具有培训资质,其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经查,雨澜公司培训老师朱晓婧具有相关中级证书,且从现有美容美发行业现状来看,正如雨澜公司所述,各种培训更多表现为一种学徒式的培训模式,更多地应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审核其合法性;其次,雨澜公司亦确实向侍慧丽按约提供了相关培训服务,为此,其向侍慧丽收取一定费用亦属合理,而侍慧丽通过本次培训经考核最终获得了“持久美妆”中级证书,为其今后从事该行业提供了条件和保障,可见,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侍慧丽亦应看到其能顺利获得从业资格证书与其在雨澜公司处所受培训密不可分,故侍慧丽所述雨澜公司之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当然,雨澜公司向侍慧丽自行颁发荣誉证书的行为确实不可取,今后应予杜绝。但该荣誉证书并未导致侍慧丽之权益受损,从本案来看,侍慧丽亦完全知晓该荣誉证书之性质,与其之后获得的澎美国际学院颁发的荣誉证书确属同一性质,实为对其培训过程的评定和鼓励,并成为其今后从事该行业的技能和资源积累而已,否则其亦不会在接受培训后再次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综上所述,侍慧丽要求雨澜公司退还培训费10,800元及赔偿三倍培训费3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侍慧丽要求雨澜退还其培训费10,800元,并赔偿损失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侍慧丽与雨澜公司并无订立书面培训合同,依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颁发执业资格证书为雨澜公司培训的一部分,侍慧丽以雨澜公司未能颁发合法有效的证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涉案培训系美容行业学徒式的社会性质培训,并无强制规定授课老师需具备何种培训资质,且培训结果应以掌握相应技能为准,侍慧丽接受涉案培训后,通过了行业考核并获得“持久美妆”中级证书,应视为掌握了相应技能,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其主张雨澜公司存在欺诈、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侍慧丽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上诉人侍慧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周喆代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