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潘建康与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毅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建康,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毅,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再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潘建康,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宇区华阳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高毅,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送达地址无锡市滨湖区万科金域蓝湾9单元33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男,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潘建康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高毅、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杨文军,被上诉人鑫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被上诉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建康上诉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确认原审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本案再审违反法律规定,(2014)锡法民申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中称“鑫洋公司未参与案件”的撤销理由严重违背事实。鑫洋公司提起再审申请时,原审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超过六个月,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的再审,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姚卫共作为鑫洋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调解书由其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姚卫共是否及时与鑫洋公司办理文书交接手续,该内部委托代理关系不能影响原审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姚卫共是否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与其是否代表鑫洋公司意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鑫洋公司在原审中同时委托高毅参加诉讼,高毅的代理人身份以及代理权限,鑫洋公司并未提出质疑,高毅同时参与了庭审及调解全过程。调解自愿原则着重约束法院不能强迫进行调解,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法院有强迫的行为。因此,鑫洋公司不知情的抗辩不能成立,以“违背自愿原则”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高毅挂靠鑫洋公司名义施工,鑫洋公司向高毅出借资质并向其提供施工行为的一切便利,应与高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高毅是鑫洋公司认可的项目部负责人,本案借款协议中涉及的铂金公馆项目部印章在鑫洋公司启动的案件中使用并经鑫洋公司认可效力,故高毅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代表鑫洋公司。鑫洋公司再审中陈述该项目部公章系高毅伪造,是在作虚假陈述,法院应对其作出处罚。2、高毅借款事由系因工程所需融资,符合行业惯例,借款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务,符合高毅借款时提供的《授权书》的授权范围。3、潘建康作为出借方,对借款人的借款事由仅有形式审查义务,根据高毅在借款时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资料,完全有理由相信借款系使用至施工项目中。鑫洋公司辩称:一、关于鑫洋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再审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在(2014)锡法民申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中查明,高毅、姚卫共均表示未将调解书内容告知鑫洋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最终认定:从鑫洋公司签收一审法院执行程序相关法律文书后才得知一审法院调解事项,因此鑫洋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未超过六个月,该认定完全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调解书违反了鑫洋公司的真实意思,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审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在原审调解书签字时,姚卫共不具备律师身份,姚卫共不能以律师的身份签署该调解书。潘建康代理律师抓住姚卫共的违法代理问题,迫使姚卫共作出违背鑫洋公司真实意愿,以损害鑫洋公司为目的而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完全是高毅自己的意思,事先未取得鑫洋公司的同意,也违背了鑫洋公司的真实意愿。原审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完全正确。三、关于鑫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高毅无权代表鑫洋公司与潘建康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的后果应当由高毅个人承担。不认可潘建康提出的“项目部印章在鑫洋公司启动的仲裁案件中使用并经鑫洋公司认可效力”的说法,上述项目部印章完全是高毅自己加盖上去的,与鑫洋公司无关,并且在该仲裁案件中也不需要使用该项目部印章。《授权书》是用于项目招投标使用,借款协议不属于施工文件,不在授权范围。2012年12月14日的还款协议载明出借人是潘建康,借款人是高毅,没有出现鑫洋公司,可以得出的事实是高毅就是借款人。潘建康认为该还款协议仅是向担保人催款,不符合常理。因此,鑫洋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当承担高毅借款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平辩称:一、根据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协议,其出具的担保书明确是为鑫洋公司的借款行为担保,并非为高毅担保。二、潘建康和高毅私下约定将300万元划入无锡荣毅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违背其意愿,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三、潘建康与高毅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其未参与,事后亦不知情。四、2013年11月11日的担保书是蔡红要求其补写,违背其真实意愿。请求法院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高毅未作答辩。2013年8月29日,原审原告潘建康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毅、鑫洋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为495000元;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7950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93090元,以上共计4267590元;2、判令杨平对高毅、鑫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潘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与原审被告高毅、鑫洋公司、杨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共及原审被告高毅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并由该院作出(2013)锡法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确认高毅、鑫洋公司结欠潘建康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1386000元、律师费93090元,共计4779090元;二、付款期限及方式:高毅、鑫洋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潘建康20万元、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478840元、2014年4月起每月20日偿还本息585750元,至2014年10月20日止还清;三、如高毅、鑫洋公司有一期未还,潘建康可以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执行,同时高毅承担50万元违约金;四、杨平对高毅、鑫洋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六、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七、案件受理费204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470元,由高毅、鑫洋公司、杨平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给潘建康。鑫洋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3)锡法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判决驳回潘建康对鑫洋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鑫洋公司、高毅、杨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共无律师执业资格,其以律师身份参与(2013)锡法民初字第0548号案件的诉讼程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在原审前两次庭审中,姚卫共代表鑫洋公司作出的答辩意见与鑫洋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即高毅向潘建康借款系高毅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鑫洋公司无关,应由高毅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潘建康及其代理人获悉姚卫共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这一事实并向法院提出异议后,姚卫共在此后参与的调解过程中作出了与鑫洋公司真实意愿完全相反的意见,即鑫洋公司应与高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向潘建康归还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共计4779090元。姚卫共的上述意见完全违反了鑫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应由高毅个人承担向潘建康还款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潘建康对鑫洋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潘建康辩称,一、原审审理期间,姚卫共取得了鑫洋公司的授权委托,其代理行为完全代表鑫洋公司的意愿,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且鑫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的授权代理人除了姚卫共之外还有高毅,原审调解书由姚卫共和高毅共同签收,因此该调解书在签收之日起就已经送达给鑫洋公司,鑫洋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再审申请的期限。综上,原审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鑫洋公司提出再审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再审申请的期限,故不应当撤销原审调解书;二、高毅的身份系鑫洋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鑫洋公司承建的铂金公馆项目负责人,其以鑫洋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的名义与潘建康签订案涉借款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鑫洋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印证,且高毅出具了鑫洋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上述材料均能证明高毅有权代表鑫洋公司与潘建康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故鑫洋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高毅辩称,一、其并不知道姚卫共是否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如果姚卫共确实没有律师资格,其认为应该撤销原审调解书;二、其是依其自己的意思与潘建康签订的原审调解协议,事先未取得鑫洋公司同意,违背了鑫洋公司的意愿,故应当撤销原审调解书。杨平述称,一、其一直未参与原审案件,应由法院依法裁决是否应撤销原审调解书;二、根据2011年9月20日借款协议的内容,借款人为鑫洋公司,担保人为高毅,其出具的担保书是明确为鑫洋公司向潘建康借款进行担保,而不是为高毅个人进行担保。潘建康和担保人高毅私下约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无锡荣毅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没有用于铂金公馆的项目,违背了其担保的意愿,故其不应承担该担保书中的担保责任;三、借款协议签订后,其从未参与还本付息的过程,其对潘建康与高毅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的事项及协议内容均不知情。2013年11月11日,其在潘建康的妻子蔡红及律师的强迫下签订了一份担保书,其不应承担该担保书项下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潘建康对杨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高毅、鑫洋公司、杨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共以律师身份参与原审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前述三人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出庭函,但姚卫共并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姚卫共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7日两次庭审中作出的关于鑫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鑫洋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均认为潘建康将鑫洋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高毅个人承担案涉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9日,原审庭审中,潘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对姚卫共的代理人资格提出质疑,要求姚卫共提供律师执业证,姚卫共表示于庭审后一周内向法庭提供其律师执业证,然其逾期未提交相关证件。2014年1月22日,潘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向法院表示不再对姚卫共的身份质疑,认可其作为原审三被告的代理人继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3日,刘渝念、高毅和姚卫共三人到庭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院作出(2013)锡法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月29日,姚卫共签收上述民事调解书,然其未将调解协议内容告知鑫洋公司。2014年7月3日,潘建康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4日向鑫洋公司邮寄执行令等法律文书,鑫洋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收了相关文书,鑫洋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该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查查明上述内容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锡法民申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鑫洋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该院提起再审申请未超过提出再审的期限,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11年9月20日,高毅与潘建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潘建康、乙方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授权委托)、丙方高毅。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筹借无锡新都会13#铂金公馆装饰工程项目资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并担保手续完成后,用卡号方式通过银行转入丙方账户,作为本借款协议生效条件;二、借款期限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支付利息,第一月利息在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当日支付••••••四、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偿还本金,乙方如逾期不履行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义务,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直至结清并支付15%违约金;五、担保方:1、丙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以无锡环湖路58号皇府世嘉酒店经营权(股份)担保,并对该借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乙方将无锡佳泓置业有限公司的新都会花园13#工程款担保书向甲方提供担保(详见担保书)。该协议由潘建康与高毅共同签名确认并由高毅加盖“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在协议落款栏另有手写的内容“备注:款项200万元承兑汇票已收,另300万打入无锡市荣毅百货商贸公司”。关于上述借款协议的签订情况,潘建康、杨平陈述,高毅于2011年时找到杨平并表示其负责的无锡新都会花园13#铂金公馆装修工程需要融资。此后,杨平介绍高毅与潘建康相识,潘建康通过杨平到鑫洋公司的调查了解到高毅是挂靠在鑫洋公司,系鑫洋公司承建的铂金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9月20日,即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当天,高毅向潘建康出示了一份法人代表授权书原件,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杨照明(姓名)系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高毅(姓名)为我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无锡佳泓置业有限公司的新都会花园13#铂金公馆精装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人无权转委托,特此委托。在该委托书投标人(公章)栏加盖有鑫洋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栏加盖有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照明的法人印章。根据该授权书的内容,潘建康有理由相信高毅有权代表鑫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故其与高毅签订了案涉借款协议并要求高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高毅陈述,其是通过杨平介绍后与潘建康相识,其以个人名义向潘建康进行借款,但潘建康提出要将借款人列为鑫洋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由其个人作为担保人并提供两处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其向潘建康提出鑫洋公司不允许项目部对外借款,故是否在借款协议上加盖鑫洋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印章没有什么区别,但潘建康坚持要在借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鑫洋公司向其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是铂金公馆项目招投标中需要的文件,该授权书原件存放在铂金公馆项目招投标文件中,其在与潘建康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当天将授权书原件从招投标文件中借出后向潘建康出示了原件。另,高毅为了证明铂金公馆项目部印证并非其私自刻制,举证了(2013)锡仲调字第178号调解书一份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高毅陈述,在鑫洋公司作为申请人,无锡佳泓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中,鑫洋公司提供的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同样加盖了铂金公馆项目部印章。对此,鑫洋公司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上加盖的是鑫洋公司公章,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的铂金公馆项目部印章系高毅事后加盖,与鑫洋公司无关。鑫洋公司陈述,高毅与鑫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双方无行政隶属关系,高毅系铂金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从未授权项目部或高毅个人对外借款。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照明是根据工程招投标的需要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该授权书仅限于在铂金公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使用,授权内容并不包含鑫洋公司允许铂金公馆项目部或高毅个人对外借款,授权书原件仅有一份,保存在铂金公馆项目招投文件中,其并不知道高毅是否存在私自将该授权书原件从招投标文件中借出并向潘建康出示的行为。2012年12月14日,潘建康(甲方)与高毅(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高毅于2011年9月19日向潘建康借款500万元,虽经潘建康多次催讨,但因高毅自身资金原因,高毅迟迟未能向潘建康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1月30日前,高毅结欠潘建康借款本金500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高毅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潘建康归还欠款10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潘建康归还欠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30日前向潘建康归还欠款300万元;2、如高毅未能按约偿还,则潘建康有权在潘建康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高毅应按剩余本息的10%向潘建康支付违约金。潘建康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高毅承担。另,2011年9月20日,杨平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意为潘建康和鑫洋公司(高毅)的500万元借款协议作担保,承担经济责任。2013年11月11日,杨平再次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本人杨平对2012年12月14日的协议书内容知道,并愿意担保。协议书内容:高毅给潘建康还款计划协议及违约责任。再审一审另查明,潘建康陈述,其在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当日已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向高毅交付了金额总计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张,此外,其通过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高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市荣毅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87.5万元并向高毅交付现金12.5万元,上述共计500万元。对此,潘建康举证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份及中国银行进账单2份。庭审中,高毅对收到潘建康交付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收到汇款287.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陈述并未收到潘建康交付的现金12.5万元,潘建康将该12.5万元作为第一期的借款利息进行了扣除,潘建康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487.5万元。本案审理中,潘建康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高毅交付现金12.5万元的事实。关于还款情况,潘建康与高毅各自举证了还款明细表各一份,其中双方无异议的还款情况是:高毅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19日向潘建康各汇款12.5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3月28日、5月6日、5月28日、7月25日、9月1日、9月18日、10月22日向潘建康各汇款12.5万元;于2012年11月21日向潘建康汇款7万元,于11月22日向潘建康汇款8万元;于2012年12月24日、12月29日向潘建康各汇款7.5万元;于2013年1月6日、1月10日、1月14日向潘建康各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40万元、4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潘建康汇款11万元;于2013年2月4日、2月5日向潘建康各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40万元;于2013年4月19日、7月5日向潘建康各汇款9.9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向潘建康汇款15万元。此外,高毅在原审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25日、8月14日、8月25日、10月28日向潘建康分别付款9万元、70万元、10万元、20万元。双方有争议的还款情况是:1、高毅陈述其于2012年1月19日向潘建康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对此,高毅举证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载明:交易类型为无折现金存款,存入账号50×××95,户名潘建康,金额10万元。潘建康对该款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2、高毅陈述其于2012年7月5日向周映芳的银行账户汇款12.5万元,周映芳是代表潘建康收取的该笔款项。对此,潘建康予以否认,高毅于本案审理中亦未举证证明周映芳是代表潘建康收取的上述款项12.5万元的事实;3、潘建康陈述,其在还款明细表中统计的高毅于2013年3月26日汇款9.9万元,后经核实,该笔款项系他人支付,并非高毅的还款,本案审理中,高毅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3月26日向潘建康付款9.9万元的事实;4、高毅陈述,其于2014年1月22、4月7日向潘建康分别付款70万元、11.1万元,总计81.1万元,对此,高毅举证了还款明细、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还款明细载明:潘建康(甲方),高毅、鑫洋公司(乙方)。乙方因收取甲方工程介绍费81.1万元(但工程没有介绍成功),现甲方同意乙方在2014年1月23日还款70万元,余款11.1万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甲方。潘建康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有潘建康收到高毅归还的工程介绍费11.1万元。高毅陈述,因其与潘建康约定的实际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在签订原审调解协议之前,双方约定对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借款利息以工程介绍费的方式予以支付。潘建康陈述,高毅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双方约定的工程介绍费,高毅在原审调解过程及执行程序中从未提出过该笔款项,该款项与案涉借款协议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理涉。再审一审又查明,为实现案涉债权,潘建康与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提起原审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3090元。上述事实,有(2013)锡法民初字第0548号案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2014)锡法民申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协议、法人代表授权书、(2013)锡仲调字第178号调解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协议书、担保书、便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汇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收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审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第二、高毅是否有权代表鑫洋公司与潘建康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审时,高毅请姚卫共作为高毅、鑫洋公司、杨平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姚卫共在明知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情况下,在其获取鑫洋公司委托授权的过程中刻意隐瞒了其并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这一事实,鑫洋公司在误以为姚卫共具备律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向其出具了参与诉讼的委托授权书,即姚卫共在获得鑫洋公司诉讼代理权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形;其次,原审中,该院先后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7日、11月25日、12月19日开庭审理或质证,在前二次庭审和一次质证中,姚卫共代表鑫洋公司发表的代理意见与鑫洋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书面答辩状意见一致,即潘建康将鑫洋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鑫洋公司对借款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可以得知,鑫洋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其授权姚卫共发表的代理意见一致,均是鑫洋公司不应对高毅向潘建康的借款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此后,潘建康掌握了姚卫共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这一事实并于2013年12月19日庭审中就此提出异议,但又于2014年1月22日向法庭表示不再对姚卫共的代理人身份表示异议。次日,姚卫共即与潘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了原审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姚卫共作出了与鑫洋公司原答辩意见完全相反的代理意见,即鑫洋公司应与高毅共同向潘建康归还全部借款债务的意见。姚卫共关于鑫洋公司的代理意见遽然反复与其无律师执业资格的事实被潘建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掌握不无关系;最后,潘建康在掌握了姚卫共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这一事实后,其明知鑫洋公司对姚卫共的授权行为可能存在受欺诈的瑕疵情形,且潘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职业律师亦明知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其不仅未就此坚持提出异议,反而主动撤回异议并在撤回异议后的次日即与姚卫共签订原审调解协议,其行为并非出于善意。对姚卫共而言,其在无律师执业资格这一事实被潘建康掌握后,作出了与鑫洋公司原答辩意见以及其原代理意见截然相反的意见,确认鑫洋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姚卫共在调解过程前后均未将其上述意见告知鑫洋公司,鑫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综上,纵观原审庭审及调解的整个过程,原审调解协议违反了鑫洋公司的真实意愿,故对原审(2013)锡法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予以撤销。另,在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的(2014)锡法民申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鑫洋公司的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潘建康关于鑫洋公司提出再审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高毅无权代表鑫洋公司与潘建康签订案涉借款协议,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高毅个人承担,理由如下:潘建康辩称,根据高毅出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的内容,其有理由相信高毅有权代表鑫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庭审中,鑫洋公司、高毅均确认该授权书系案涉铂金公馆项目招投标所需的文件之一,该授权书的原件现亦保存在铂金公馆项目招投标文件中,结合该授权书的名称是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在内容中亦多次体现鑫洋公司系投标单位的事实,可以得知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照明向高毅出具该授权书的目的是授权高毅在鑫洋公司投标铂金公馆项目过程中提供投标所需的文件并办理相关的业务,而并非授权高毅对外借款;其次,庭审中,高毅陈述,其在与潘建康签订案涉借款协议时已明确表示是其个人向潘建康借款,铂金公馆项目部并无权对外借款,但潘建康坚持要求将借款人列为鑫洋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即潘建康对高毅无权代表鑫洋公司或铂金公馆项目部对外借款是明知的;最后,从借贷款项的出借与还本付息均发生在潘建康与高毅之间以及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将借款人明确为高毅个人而非鑫洋公司的事实亦可以印证潘建康系明知实际借款人是高毅个人而非鑫洋公司。综上,高毅与潘建康签订案涉借款协议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关于高毅以鑫洋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名义与潘建康签订案涉借款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该院认为,基于高毅与鑫洋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其系鑫洋公司铂金公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案涉借款协议上亦加盖了鑫洋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印章,故高毅与潘建康签订案涉借款协议时具有代理权表象,但在认定相对人潘建康是否善意无过失的有理由相信高毅有代理权时应考虑交易标的与案涉铂金公馆项目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高毅与潘建康间系进行资金借贷,因资金这一标的物并非与案涉铂金公馆项目直接相关,高毅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潘建康出借的资金是用于案涉铂金公馆项目,故不应认定潘建康系善意无过失的有理由相信高毅具有代理权,高毅与潘建康签订案涉借款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依法认定高毅无权代表鑫洋公司与潘建康签订案涉借款协议,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高毅个人承担。关于高毅尚结欠潘建康的借款本息金额问题,首先,关于潘建康向高毅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该院认为,因潘建康举证证明的其向高毅实际交付且有相应付款依据的借款本金金额是487.5万元,差额部分12.5万元与按500万元计算的第一期的利息金额相符,潘建康虽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向高毅交付了12.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且与借款协议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不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依法认定潘建康在向高毅借款过程中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潘建康实际向高毅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87.5万元;其次,关于高毅的已还款金额问题,对于潘建康与高毅均无异议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还款金额,关于2012年1月19日高毅向潘建康汇款10万元,因高毅已举证了相应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7月5日高毅向周映芳汇款12.5万元以及高毅于2013年3月26日汇款9.9万元,因高毅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系其向潘健康归还的借款本息,故不予确认;关于高毅陈述的其于2014年1月22、4月7日向潘建康分别支付的70万元、11.1万元,因高毅举证的还款明细及收条中明确载明上述两笔款项系其与潘建康之间的工程介绍费往来,故本案中不予理涉,高毅可另行主张,高毅关于上述两笔款项系其归还给潘建康的部分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潘建康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高毅的还款金额并结合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经测算,高毅尚结欠潘建康借款本金317.5万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8日的逾期利息57311元。潘建康现要求高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为57311元;以31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潘建康主张的其余借款本息金额,不予支持。关于潘建康按照剩余借款本息的10%主张违约金379500元,因案涉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贷款逾期则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潘建康已主张该部分逾期利息,其再按照剩余借款本息10%的标准主张违约金3795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潘建康主张的违约金379500元,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潘建康与高毅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中对律师费存在约定,现因高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导致诉讼,潘建康要求高毅赔偿律师费损失93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平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杨平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以及杨平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便条的内容,杨平作出了同意对案涉借款协议及协议书项下高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担保书及便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杨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潘建康现要求杨平对高毅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平辩称其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便条系受潘建康及其配偶蔡红胁迫后签订,但杨平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平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0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解书;二、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潘建康归还借款本金317.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为57311元;以31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93090元;三、杨平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高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潘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0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470元,由原审原告潘建康负担4483元,由原审被告高毅、杨平共同负担20987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5033元,由被申请人潘建康、高毅共同负担。本院二审对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卷宗中,鑫洋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处除“姚卫共”外,还出现三处“高毅”,该笔迹与其他手写字体存在着明显差异。对此,鑫洋公司认为,鑫洋公司在原审时没有委托高毅作为代理人,该授权委托书中高毅的名字是高毅自己添加上去的,高毅的字体很明显,没有人能模仿,对此不认可。潘建康认为,鑫洋公司出具的空白授权委托书,视为对相关内容的特别授权。“高毅”的名字即使是临时添加的,也是在调解书之前添加的。再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及原审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鑫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为姚卫共一人,均没有载明高毅为鑫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二、鑫洋公司就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经再审查明,姚卫共在原审期间确无律师执业资格,故其以律师名义作为鑫洋公司、高毅及杨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明显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同时,姚卫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条件。2、姚卫共在获取鑫洋公司委托授权的过程中隐瞒了其并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这一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鑫洋公司明知姚卫共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而为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3、姚卫共在原审调解前的二次庭审及一次质证中代理鑫洋公司发表的意见与鑫洋公司书面答辩状意见一致,可见鑫洋公司在原审调解前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且稳定一致,即鑫洋公司被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应对高毅向潘建康的借款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原审调解时姚卫共却背离了上述意见,代理鑫洋公司作出了截然相反的意思表示,即确认结欠借款并承诺与高毅共同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姚卫共改变代理意见在调解前后告知了鑫洋公司,故其代理鑫洋公司所签订的原调解协议不能认定出于鑫洋公司的真实意愿。4、姚卫共是否具备律师执业资格及符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定资格条件这一事实是直接影响原审调解协议能否签订并生效的关键。潘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3年12月19日当庭对姚卫共的代理人资格提出质疑,要求姚卫共提供律师执业证,原审法院亦限期姚卫共于庭审后一周内提供其律师执业证,然而姚卫共逾期近一月仍未提交相关证件。至此,潘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职业律师,完全应当知道姚卫共并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在此情形下姚卫共不符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定资格条件,依法不得继续参与包括调解在内的各项诉讼代理活动。但潘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仅未坚持原有异议,反而主动向原审法院撤回异议并在撤回异议的次日即与姚卫共签订原调解协议,其行为并非出于善意。此外,原审法院在潘建康就姚卫共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后,应负有谨慎审查职责,有效核实姚卫共是否具备律师执业资格。然而,在对此问题未经审查核实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准许潘建康撤回异议,允许姚卫共继续以鑫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调解并签订原调解协议,程序上亦有不当。5、高毅并非原审中鑫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洋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处出现的“高毅”字样,添加特征明显,且原审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均未载明高毅为鑫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潘建康提出高毅亦作为鑫洋公司的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了原调解协议,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潘建康在明知姚卫共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且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原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能认定出于鑫洋公司的真实意愿,故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依法应予撤销。关于争议焦点二,鑫洋公司就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1、高毅无权代表鑫洋公司与潘建康签订涉案借款协议。首先,鑫洋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中的授权范围并未明确包括授权高毅对外借款。其次,鑫洋公司及高毅均确认该授权书系涉案铂金公馆项目招投标所需的文件之一及该授权书原件保存在该项目招投标文件中,结合该授权书内容中多次体现鑫洋公司系投标单位的事实,可见该授权书的出具目的系用于铂金公馆项目的招投标及施工过程。据此,仅凭该授权书不能认定鑫洋公司授权高毅对外借款。2、高毅以鑫洋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名义与潘建康签订涉案借款协议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能认定相对人潘建康善意无过失且有理由相信高毅有代理权。首先,潘建康在借款时明知高毅与鑫洋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高毅是铂金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交易标的物与建设工程的相关性,是判断相对人是否无过失的重要依据,而资金借贷与涉案铂金公馆项目并无直接关联性。再次,涉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为铂金公馆项目筹借资金,但其中的287.5万元却直接汇入高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市荣毅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而潘建康对此并未提出任何质疑。最后,涉案借款协议上虽加盖有鑫洋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印章,但仅能证明高毅以鑫洋公司名义订立协议这一事实,不能简单据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综上,高毅以鑫洋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名义与潘建康签订涉案借款协议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借款协议对鑫洋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高毅个人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1、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本案再审申请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确属本院受理范围。但一审法院审查及审理期间,本案被申请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且该程序问题并未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审级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潘建康以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要求纠正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鑫洋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再审期限的问题。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潘建康在明知姚卫共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且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原调解协议,其行为并非出于善意。现潘建康又主张以不具备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资格条件的姚卫共签收原民事调解书的时间起算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并无证据证明姚卫共签收原民事调解书后将调解协议内容告知了鑫洋公司,且鑫洋公司亦陈述其签收原审法院执行程序相关法律文书后才得知原审调解事项,故潘建康主张鑫洋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限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潘建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平提出应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但因其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中不予理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3元,由潘建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