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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察院检察员李鑫,被告人陈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志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居民吴某的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7,000元、面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中百超市购物卡、银手镯1个及黄鹤楼牌1916香烟5包。尔后,被告人陈志将其所盗的中百超市购物卡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所得赃款人民币4,988元用于购买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余款被挥霍。2017年5月19日,公安干警在武汉市洪山区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陈志抓获,并查获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受刑事处罚的相关书证,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发还被害人吴某。三、责令被告人陈志退赔人民币22,012元、面值人民币4,000元的中百超市购物卡、银手镯1个及黄鹤楼牌1916香烟5包,并发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罗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周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