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亮鹏、王亮芬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鹏,王亮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龚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646号原告:王亮鹏,男,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王亮芬,女,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中专文化,贞丰县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利,系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龚磊,男,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崇科,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亮鹏、王亮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龚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鹏,原告王亮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绥利,被告龚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亮鹏、王亮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亮鹏医疗费704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财产损失(二轮摩托车损毁)4000元、残疾赔偿金31024.85元、误工费1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64724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亮芬医疗费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及查检费1730.50元等合计11046.50元;3.判令上述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分部由被告龚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龚磊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场沿麻兴线往贞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30分许行驶至麻兴线377KM+100M(小地名:珉谷街道办白腊)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王亮鹏驾驶载王亮芬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亮鹏、王亮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亮鹏、王亮芬受伤后当即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医治,王亮鹏住院36天后出院,王亮芬住院27天后出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亮鹏之伤经司法鉴定为:1.右肩关节及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分别达十级伤残,腹部脏器损伤达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2000~15000元;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王亮芬之伤经司法鉴定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护理。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龚磊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亮鹏、王亮芬受伤,以及王亮鹏摩托车损坏,但被告未就赔偿事宜与二原告协商一致,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龚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龚磊已尽最大努力积极主动地支付了王亮鹏医疗费32500元,支付王亮芬医疗费1323元。被告龚磊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计算标准及赔偿项目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20日,应当适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60元/天计算,王亮鹏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再得到支持,摩托车原价5000元,但已使用了两年时间,现价值只能是1500元。原告王亮芬要求营养费既没医院证明,又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得到支持,王亮芬未达到残疾等级,其作伤残评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王亮芬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龚磊驾驶的贵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王亮鹏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理赔款项中扣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计算后,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二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被告龚磊无异议。2.贞龙场镇围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亮鹏、王亮芬系兄妹关系,以及王亮芬因婚居住在贞永丰街道办建设路盛世华庭2栋二单元401号的事实。被告龚磊无异议。3.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龚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龚磊无异议。4.王亮鹏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危通知书、住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出院后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担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王亮鹏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花费112539.2元的事实。被告龚磊对龙场镇五里岗村卫生室的处方笺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发票如果没有报销过就无异议。5.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该摩托车花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龚磊对行驶证及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摩托车已使用两年,现在价值不值5000元。6.王亮芬受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单、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出院后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王亮芬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189.08元的事实。被告龚磊对王亮芬金额为3023.08元的医疗发票无异议,对两张自动缴费凭条表示不予认可。7.王亮鹏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1张,拟证明原告王亮鹏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花费12000~15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王亮鹏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龚磊对鉴定书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12000~15000元不客观。8.王亮芬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1张、检查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王亮芬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15日、营养期7日,王亮芬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30.50元的事实。被龚磊对鉴定书的真实无异议,对误工期无异议,对营养期表示不认可。被告龚磊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龚磊驾驶的驾驶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医疗发票5张,打款凭条3张,预交收据2张(其中1张10000元交黔西南州医院,另外1张1000元交贞丰县医院)。拟证明被告为王亮芬垫付医疗费1000元,为王亮鹏垫付医疗费32500元(部分票据丢失),支付担架费30元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龚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打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龚磊所垫付王亮芬医疗费1000元、王亮鹏医疗32500元,在起诉时已减除。对被告龚磊提交的担架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龚磊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场沿麻兴线往贞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30分许行驶至麻兴线377KM+100M(小地名:珉谷街道办白腊)处时,与对向由原告王亮鹏驾驶搭载原告王亮芬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亮鹏、王亮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贞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亮鹏、王亮芬无责任。被告龚磊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0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亮鹏受伤后送贞丰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16年4月21日经贞丰县人民医院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14501.90元(其中,1601.7元系被告龚磊支付)。王亮鹏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王亮鹏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亮芬受伤后送贞丰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826.08元(其中,803元系被告龚磊支付)。王亮芬所受损伤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5日,无需护理,营养期为7日,王亮芬为作鉴定支付身体检查费430.5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龚磊除直接支付原告王亮鹏医疗费1601.70元外,还垫付了原告王亮鹏医疗费32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龚磊除直接支付原告王亮芬医疗费803元外,还垫付了原告王亮芬医疗费1323.08元。同时查明,原告王亮鹏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15年10月22日,购买价为5000元,该车在事故中损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龚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龚磊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不足分部由被告龚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当适用哪一年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2016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原告王亮鹏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王亮鹏实际产生医疗费为114501.90元(含龚磊直接支付的1601.70元),王亮鹏主张112539.2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有正式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王亮鹏请求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36天×100元/天=3600元。3.营养费:王亮鹏鉴定营养费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王亮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按100元/天计算。90天×100元/天=9000元。5.车辆损失:王亮鹏请求4000元,未提供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合其车辆购买时间及价款,以及车辆在事故损坏的事实,酌情支付2000元。6.残疾赔偿金:王亮鹏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其请求赔偿31024.8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386.87元/年×20年×(20%+1%)=31024.85元。7.误工费:王亮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按100元/天计算。150天×100元/天=15000元。8.后期治疗费:王亮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其请求按15000元计算偏高,确定按1200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亮鹏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11.交通费:王亮鹏主张2000元虽未提交车票,但考虑到其出院回家及作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亮鹏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264.05元(含被告龚磊垫付医疗费32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王亮芬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王亮芬实际产生医疗费为3826.08元(含龚磊直接支付的803元),王亮芬提交发票为3023.08元,确定为3023.08元,其主张的1196元检查费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王亮芬实际住院天数29天,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不符合规定,其在贞丰住院,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其请求按1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15天×60元/天=9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王亮芬鉴定营养期为7天,按30元/天计算,7天×30元/天=210元。4.护理费:王亮芬经鉴定无需护理,其请求护理费1500元不予支持。5.误工费:王亮芬鉴定误工期为15天,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按100元/天计算。15天×100元/天=1500元。6.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以及为作鉴定支付的必要检查费430.50元有发票为据,合计1730.5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王亮芬主张1500元虽未提交车票,但考虑到其作鉴定的需要,酌情支持25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亮芬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13.58元(含被告龚磊垫付医疗费1323.08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王亮鹏的经济损失为193264.05元,原告王亮芬经济损失为7613.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按照比例赔偿给王亮鹏、王亮芬,不足部分由被告龚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亮鹏122000元×[193264.05元÷(193264.05元+7613.58元)]=117376元,其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故还需支付107376元;被告龚磊应当赔偿原告王亮鹏193264.05元-117376元=75888.05元,因其已垫付32500元,应予扣减,故还需支付43388.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亮芬122000元×[7613.58元÷(193264.05元+7613.58元)]=4624元;被告龚磊应当赔偿原告王亮芬7613.58元-4624元=2989.58元,其已垫付1323.08元,应予扣减,故还需支付1666.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亮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人民币107376元。被告龚磊赔偿原告王亮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人民币43388.0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亮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人民币4624元。被告龚磊赔偿原告王亮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人民币1666.50元;三、驳回原告王亮鹏、王亮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龚磊承担。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