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俊文与李有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文,李有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637号原告:李俊文,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香(李俊文妻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文,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李俊文与被告李有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李有文立即返还土地流转费用4200元、利息152.67元,合计4352.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及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土地流转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李俊文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俊文系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一社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户主。2016年1月31日,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一社农户与永昌县国丰利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农户承包地转包给永昌县国丰利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其中李俊文流转73.2亩承包地;转包费每亩600元,共计43920元,2016年3月给付21960元,同年9月给付21960元,若逾期则承担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俊文依约履行合同,但永昌县国丰利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仅给付李俊文土地流转费39720元,剩余4200元至今未付。2016年5月4日、2017年2月8日,李俊文向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永昌县国丰利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得知该公司已将涉案土地流转费支付至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一社社长李有文账户,被李有文无故扣留,经李俊文催要至今无果。李有文辩称,李俊文、李有文与案外人李某甲系同胞兄弟。1998年土地承包时母亲蔡某某承包土地在李俊文家庭户中,李俊文种植母亲的承包地长达数年。母亲晚年时由李某甲、李俊文、李有文三人共同赡养,母亲去世后,兄弟三人共同承担了母亲的丧葬费用。兄弟三人考虑到李俊文孩子较小,母亲去世后承包地暂时由李俊文耕种。李某一之子李某二结婚前夕在李奎文家中兄弟三人就母亲的承包地问题再次提出,决定母亲承包地10.5亩由兄弟三人均分,李俊文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土地流转时,转包单位永昌县国丰利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全社的土地流转费分两次打到了社长李有文的账户上,李有文按照全社耕地面积将流转费打到农户提供的指定账户,李俊文户中母亲的承包地按照10.5亩计算共计6300元,李某一、李俊文、李有文各自分得2100元。2016年4、5月份土地确权时,李某一、李有文考虑到李俊文再无经济来源,同意将母亲承包地确权在李俊文名下,自2017年开始关于李俊文耕种母亲承包土地一事不再提。李俊文起诉李有文的土地流转费纠纷案,李有文多次给李俊文打电话、发信息调解,李俊文都不接。李有文主动找村委会书记孙某某调解此事,协调村委会将李有文分得母亲承包地的2100元土地流转费由村委会支付给李俊文,但李俊文不同意。2017年春节,李某一、李俊文、李有文在李俊文家中针对此事进行调解,李俊文不同意。母亲承包地的土地流转费6300元,兄弟三人均分后打到了各自的账户上,李俊文在三次起诉的过程中不提李奎文,只提李有文,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李俊文提供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土地流转合同及附件各1份,(2017)甘0321民初364号卷宗中调查笔录1份,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的证明各1份,李有文证明复印件1份,账户交易查询清单1份,欲证实李有文扣留其土地流转费4200元的事实。经质证,李有文认为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3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李俊文证明母亲承包地在其家庭户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3份,李有文质证意见成立,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土地流转合同及附件各1份,(2017)甘0321民初364号卷宗中调查笔录1份,李有文证明复印件1份,账户交易查询清单1份,经质证,李有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有文提供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一社社员会议记录原件(复印件)各1份、土地流转农户签字花名表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其母亲承包地10.5亩已通过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一社社员大会由李某一、李俊文、李有文兄弟三人均分。经质证,李俊文认为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一社社员会议记录原件、复印件中第1页与第2页时间不一致,不是同一份会议记录;土地流转农户签字花名表复印件中签名属李俊文本人所签,但备注内容李俊文不知情,该证据只能证明李俊文承包73.2亩土地流转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中李俊文家庭户承包土地2016年流转亩数为73.2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蔡某某系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一社农民,其丈夫去世后,蔡某某于2003年去世。蔡某某与其丈夫生育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七、李某一、李俊文、李有文六子女。1998年土地承包时,李俊文家庭户承包土地55亩,包括其母亲蔡某某承包地。2016年1月31日,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一社农户与永昌县国丰利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农户承包地转包给永昌县国丰利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其中李俊文家庭户流转73.2亩承包地;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年每亩土地流转费陆佰元计算,签订合同时,预付订金壹拾万元;流转费一年分两次付款,乙方(永昌县国丰利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3月15日前付给甲方(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一社农户)第一笔流转费(付款时订金壹拾万元,抵扣第一笔流转费);7月1日交付甲方押金壹拾万元,9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二笔流转费,次年以此类推,最后一年的土地流转费乙方在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押金壹拾万元,如遇乙方中途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交接清楚所有手续后,退还押金。李有文2016年担任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一社社长职务。永昌县国丰利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一社农户的土地流转费支付至李有文账户,李有文将李俊文家庭户2016年土地流转费扣留4200元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俊文提供的第二轮承包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李有文提供的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一社土地流转农户签字花名表复印件1份可证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李俊文。李有文扣留李俊文家庭承包户2016年土地流转费中的4200元,造成了李俊文的损失,应予返还。对李俊文本案中放弃主张利息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李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李俊文土地流转费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