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小雷与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小雷,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631号原告:原小雷,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郭林,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原小雷诉被告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小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形成纠纷。被告郭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郭林借原告原小雷款30000元,有被告郭林给原告原小雷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要求的利息没有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原小雷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