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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立松、张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松,张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松,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深州市。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宁,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深州市。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松、张宁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松、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王立松雇佣被告人张宁在天津施工时张宁摔伤住院,其住院费用应由被告人王立松承担,被告人王立松为了少支付费用,指使被告人张宁谎称是在家中自己摔伤,骗取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费12068.43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松、张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二被告人主动向法院缴纳退赔款12068.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松、张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张宁报销农合提供的农合证、转院表、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理赔申请书、农合补偿结算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松、张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松、张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松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宁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立松、张宁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068.43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荣江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