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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8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建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静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洲,王静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435号原告:吴建洲,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王静英,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原告吴建洲与被告王静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1,400元、交通费336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理赔部分要求被告王静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QSXX**的小型轿车与被告王静英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6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静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1,4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去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400元。被告王静英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原告又将车辆送去维修。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原告无法使用其车辆。在车辆被扣押及维修期间,原告因为日常工作出行需要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应由被告王静英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静英辩称,其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2016年8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双方对此均有责任。直到2016年8月15日,双方才将车辆取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和里程不是相对固定的,无法确定是原告上下班所产生,其提供的交通卡充值发票也无法反映是原告本人在车辆被扣押期间而产生,且因车辆被扣押,原告还节省了油费和停车费,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车辆损失,其认可定损后确定的金额1,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定损后确定损失为1,400元,该车辆已实际维修,产生的修理费1,400元应当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还要求赔偿其无法使用车辆期间因日常工作出行需要而产生的交通费用336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静英对于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对于原告在无法使用车辆期间因日常出行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无法使用车辆的期限,考虑到原告日常出行的合理费用支出,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建洲车辆修理费1,400元;二、被告王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洲交通费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