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申请执行王三流、李等良、王建利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李等良,王三流,王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82执47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红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虎,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等良,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三流,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建利,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申请执行王三流、李等良、王建利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豫088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三流、李等良、王建利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人员查询王三流、李等良、王建利银行存款情况及其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沁阳农行上述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知道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均未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仍应履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判决文书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召磊审判员 赵 利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