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东忠与王红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忠,王红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218号原告:杨东忠,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红奇,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杨东忠与被告王红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担保款及利息11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吕忠明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代被告向吕忠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5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特提起诉讼。王红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吕忠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天借到吕忠明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人:王红奇;担保人:杨东忠;2016.5.2。”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此后,吕忠明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原告于2017年1月份向吕忠明垫付借款本息11050元。原告履行了代支付借款本息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吕忠明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需要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东忠垫付的担保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东忠负担5元,被告王红奇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