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光泽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王光泽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东附楼北京京铁天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瑞尔威酒店分公司A座5层588号。法定代表人:张松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泽,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火车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光泽的诉讼请求;由王光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2015年5月5日,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火车头公司与王光泽形成《关于王光泽租房签约条款约定》的简易合同,对付款方式、承租面积、租赁价格、合同期限及优先续租权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定金10万元。同日,王光泽向火车头公司交付5万元定金,由火车头公司工作人员在《关于王光泽租房签约条款约定》的简易合同上书写《收条》。火车头公司亦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光泽交来租房定金壹拾万元整。先付5万,5月6日上午再付5万,定金全部到账生效。关于“定金全部到账生效”,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为定金合同的附条件生效,忽视了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割裂了定金合同是租赁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客观事实正确理解为:定金全部到账后租赁合同生效,而非定金合同生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认定忽略了定金作为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之一,亦称金钱担保,与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其他担保方式相比,兼具合同和金钱质押的双重特点,定金合同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特殊生效要件。(二)合同法要求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1、本案中所附条件,并非定金生效条件,而是租赁合同生效条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定金生效条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理解的所附条件,并非不确定的事实,而是王光泽的行为,且该行为恰恰是王光泽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所附条件本身就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或是行为人的违约行为,那么该所附条件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理解为:如果我不付钱的时候,合同不生效;如果我违约的时候,合同不生效。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理解法律,作为租赁合同担保功能的定金合同将形同虚设,该定金合同完全不具备担保功能,该定金合同的生效与否,完全取决于王光泽是否违约。按照一审法院所理解的生效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王光泽违反了定金合同的付款义务,即是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定金合同生效。3、一审法院所理解的所附条件,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所附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产生限制定金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三、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平,没有考虑违约过错方的责任。本案中,火车头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认真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光泽在一审中提出的没有房屋产权证、租赁面积差距大等诉讼理由,经法庭查明均不符合事实。事实是,王光泽租赁房屋用于公司使用,由于其股东之间纠纷,导致王光泽公司资金不到位,无资金继续履行承租合同。一直拖延将近半年之久,王光泽才通知火车头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给火车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了5万元。一审判决没有考虑王光泽的违约事实,没有考虑王光泽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极不公平。此外,王光泽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确认��案定金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认定这是附条件的合同,并确认合同未生效,偏离了王光泽的诉讼请求。王光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火车头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光泽原本想承租租火车头公司的厂房,后来发现双方约定的承租面积与实测面积差距很大。火车头公司将实测面积乘以1.2作为出租面积计收租金,王光泽提出异议,因此未与火车头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成立。定金合同只有收据,是火车头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的“定金全部到账后生效”。从合同形式要件来说,王光泽没有在收据上签字,定金合同也没有成立。因此,火车头公司应当返还王光泽交纳的5万元定金。王光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火车头公司返还王光泽5万元;2、火车头公司赔偿王光泽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火车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王光泽与火车头公司形成《关于王光泽租房签约条款约定》,载明:付款方式为第一年押一月租金付三个月租金,第二年开始实行半付租金;面积为主楼二楼三大通总面积33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每天为0.7元;第一次签约为5年,合同期限满视当年市场价优先续租;总价为84.3150万元。火车头公司工作人员王首力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今已收到王光泽转入我个人银行租房定金伍万元整,下欠五万元整本周内付清。”同日,火车头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光泽交来租房定金壹拾万整。该定金收据同时注明:“先付5万元,6月5日上午再付5万元,定金全部到账后生效。”后王光泽未按约定支付后续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在《收据》中明确约定了定金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定金全部到账生效”,后王光泽未按约定支付后续款项,故双方定金合同并未生效,火车头公司根据定金合同收到的5万元应予以返还。故此,对于王光泽要求火车头公司返还已交付5万元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其同时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光泽款项50000元;二、驳回王光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金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因此,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了担保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约定了10万元定金。该定金在类型上属于立约定金。王光泽仅交付了5万元定金,火车头公司亦接受了该笔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定金合同,且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已经生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最终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举证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明并且认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未能订立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火车头公司以王光泽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已收取的定金5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火车头公司返还王光泽定金5万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火车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孙兆晖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光书 记 员 崔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