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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建丰诉刘铁军、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丰,刘铁军,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26号原告:刘建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听,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军,男。被告: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丰诉被告刘铁军、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坤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听、被告刘铁军及被告刘铁军、大坤建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铁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448元(不包含已赔付的医药费15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建丰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按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施工的务工人员。2016年,原告受被告刘铁军雇佣,在湘潭县易俗河碧桂园2.2期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水泥工作业。2016年8月13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地进行准备作业时被工地拆架人员从高处抛落的钢管砸伤头部。原告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4天。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9级伤残,需休息四个月,护理2个月,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预计花费约3000元。被告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事发项目易俗河碧桂园2.2期工程的建筑施工承包单位,被告刘铁军个人违法分包其中部分项目的劳务作业。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至法院。被告刘铁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铁军积极配合原告处理,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大,因此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大坤建设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基本属实,但原告在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二、原告是受被告刘铁军雇请在事发工地提供劳务,与被告大坤建设没有直接关系;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应当依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建丰提交的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休息4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建议后期治疗费3000元以内的事实。被告刘铁军、大坤建设对该份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被告刘铁军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5月26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委托做出[2017]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被鉴定人刘建丰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并门诊治疗三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护理期按二个月计算。原告刘建丰对该份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其认为应当依照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丰与被告刘铁军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的本���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故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更为适宜。综上,对原告刘建丰提交的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刘建丰提交的由湘潭县杨嘉桥镇金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刘建丰伤残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坤建设认为该份证明没有村委会经手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在事故发生前其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1日起,原告刘建丰受雇于被告刘铁军在湘潭碧桂园2.2期项目施工工地从事副工作业。2016年8月13日早上,原告刘建丰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须进入工地拿斗车,当时楼上有工人正在进行钢架拆除作业,原告刘建丰在楼下大声警示楼上施工人员,但其在未得到楼上施工人员回应,并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便从边缘处进入工地拖拿斗车,被从楼上抛下的钢管砸中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丰被紧急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3天,医药费共计花费15100元(被告大坤建设已支付),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右侧顶部点状金属异物。2016年9月14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刘建丰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后期治疗费3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大坤建设系事故工地的施工承包单位,被告刘铁军与被告大坤建设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刘铁军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质。再查明,原告刘建丰系农村户口,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3403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6458元/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坤建设申请对原告刘建丰的伤情重新鉴定。2017年5月26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原告刘建丰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并门诊治疗三个月,费用在3000元左右,护理期按二个月计算。本院认为,一、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建丰为被告刘铁军从事副工工作,由被告刘铁军提供工作场所及工作所需的工具,并以提供的劳动力作为结算劳动报酬的依据,故原告刘建丰与被告刘铁军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刘铁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原告刘建丰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故其应对原告刘建丰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建丰在明知楼上在拆除钢架时从地面穿越具有危险性,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钢管砸中头部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观上述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铁军对原告刘建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建丰自行承担20%较为适宜。被告大坤建设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铁军,应当与被告刘铁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刘建丰的损失数额。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述数据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有医药费认定为151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天×54天=27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建筑行业的工作习惯,原告从事建筑副工工作具有不稳定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3403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及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4031元/年÷365天×120天=13332.69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天数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按12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7元/天×60天=762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参照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并结合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5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53天,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按4元/天,确定原告交通费共计212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刘建丰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64.69元。由被告刘铁军及大坤建设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35731.75元。被告大坤建设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5100元,故被告刘铁军、大坤建设还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为2063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铁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丰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31.75元;二、被告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刘建丰负担3018元,由被告刘铁军、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00元,由原告刘建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琪弋代理审判员  曾 平人民陪审员  罗大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周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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