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文质、刘小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林文质,刘小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系被害人陈某4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79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系被害人陈某4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系被害人陈某4的次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文质,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伟川,福建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小丽,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诉讼代理人林炳团、被告人林文质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伟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9时30分,被告人林文质驾驶闽E×××××号小型面包车,自漳浦县教育局沿府前街往印石路方向行驶,途经漳浦县绥安镇印石花园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陈某4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4系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林文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文质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8日、2月14日,被告人林文质先后赔偿陈某4家属人民币3万元、6.1万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文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文质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李伟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文质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属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文质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文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小丽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因陈某4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计323896元(已扣除被告人林文质预付的91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诉讼代理人林炳团提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文质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等人的经济损失。诉讼代理人李伟川提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小丽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晚上7时30分,被告人林文质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小丽名下的闽E×××××号小型面包车,自漳浦县教育局沿府前街往印石路方向行驶,途经漳浦县绥安镇印石花园门口路段时,未能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其车头正面碰撞前方机动车道内处于驻停状态的过街行人陈某4致其受伤,陈某4受伤后经送漳浦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文质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陈某4系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林文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文质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文质到案经过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人林某、陈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庭另查明,被告人林文质所持驾驶证为准驾车型C1,闽E×××××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林文质的妻子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小丽。陈某4因本案受伤后,被送到漳浦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害人陈某4遗有近亲属儿子陈某1、长女陈某2、次女陈某3。案发后,被告人林文质已支付赔偿款9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闽E×××××号小型面包车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林炳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小丽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文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小丽系夫妻关系;2、漳浦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证实陈某4的伤情及死亡时间;3、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陈某4的父母、妻子均先于陈某4死亡,陈某4共育有儿子陈某1、长女陈某2、次女陈某3;4、交通费发票,证实陈某1等人为办理陈某4的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用;5、调解协议、理赔单及付款凭证,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10000元;6、收条,证实被告人林文质已支付赔偿款910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小型面包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文质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文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李伟川提出被告人林文质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属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文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文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应予调整;其又提出被告人林文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小丽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林文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小丽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小丽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闽E×××××小型面包车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人林文质驾驶,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此,该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林炳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庭给予支持的代理意见,基于上述理由,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文质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小丽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因本事故致陈某4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6014.3元/年×16.5年﹦594235.95元;2、丧葬费:29359.5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61元/人·天×3人×3天﹦1419元;4、交通费:600元,合计625614.45元。因被告人林文质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系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致死,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80%为宜,即625614.45元×80%﹦500491.56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的110000元及被告人林文质已支付的91000元,被告人林文质应赔偿的数额为500491.56元-110000元-91000元﹦29949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林文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因陈亚朋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9491.56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小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雄斌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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