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聊城盛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盛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山东省莘县盐业公司,山东省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山东省莘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执异18号申请人:聊城盛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鸿图街45号。法定代表人:徐雁飞,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号楼甲亚麦国际中心15A西户。法定代表人:陈永存,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山东省莘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罗保杰,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莘县盐业公司,住所地:莘县工农路60号。法定代表人:程俊清,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山东省莘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87号。法定代表人:史记良,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莘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山东省莘县盐业公司、山东省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聊城盛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件回执各三份、报纸公告一份。本院查明,2000年3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莘县支行将其对山东省莘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山东省莘县盐业公司、山东省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本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聊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山东省莘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省莘县盐业公司、山东省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200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甲方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聊城盛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借款人为山东省莘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债权[具体以(2002)聊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为准]转让给乙方。同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山东省莘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山东省莘县盐业公司、山东省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向山东省莘县盐业公司邮寄的快件被退回,向山东省莘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山东省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邮寄的快件被签收。2017年6月16日,山东法制报刊登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聊城盛泽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告通知三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聊城盛泽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申请执行人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聊城盛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通过邮寄和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申请执行人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聊城盛泽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认定为其书面认可聊城盛泽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因此,对聊城盛泽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聊城盛泽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史兆锋审 判 员 胡洪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伟书 记 员 徐如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