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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兴蓉与被告李大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蓉,李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363号原告:王兴蓉,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武,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8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原告王兴蓉与被告李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刚、被告李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原告凑足资金后,于2012年7月16日借款给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该款由被告归还一半。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称以姚桥拆迁获得补偿款后偿还,姚桥已经于2016年12月拆迁,被告却迟迟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条中借款的一半62500元。李大武辩称:借条是被告打的,其中被告的签字也是被告签的,但是被告没有拿到过钱。打借条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要还余超的款,为了担保原告还了余超的款后,被告和余明贵要把这个钱给原告。后来被告给了余明贵将近70000元款,叫余明贵告诉原告说该款已经还了,被告不该再还原告款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年7月16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和余明贵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载明各还一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真实意思是,原告将钱还给余超后,被告和余明贵就一人还一半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李大武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李大武的身份情况;2、证人余超的证言,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且是孤证,和被告还是朋友关系,不应当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载明借款125000元,并和余明贵各还一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找到余超,要求其代原告和余明贵偿还对岩信用社的款后,原告和余明贵又在孔坪信用社贷款偿还余超的款,以及余超现在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事实,同时也证明2012年7月16日打借条时自己在场,但是对借条内容不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余明贵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左右离婚。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大武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兴蓉现金125000元,本款项由余明贵和李大武各承担一半,自还清款后,以王兴蓉收条为准。……尾部落款欠款人:李大武,欠款人余明贵。之后不久,原告与余明贵复婚。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大武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兴蓉现金125000元,本款项由余明贵和李大武各承担一半,自还清款后,以王兴蓉收条为准。……尾部落款欠款人:李大武,欠款人余明贵。此借条内容清晰、明确,原告和被告之间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从借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25000元并由被告和余明贵各自承担一半即62500元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称打借条是因为原告要还余超的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是为了担保原告还了余超的款后,被告和余明贵要把这笔款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即便属实,根据被告方的证人余超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已经和余超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被告也应当归还原告款项62500元。被告还称后来被告给了余明贵将近70000元,叫余明贵告诉原告说该款已经偿还,但被告却不能举证证明,而庭审中原告又不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大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兴蓉借款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昌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