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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鹏、陕丽丽因与周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鹏,陕丽丽,周雯,山西汇银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鹏,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陕丽丽,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雯,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审被告:山西汇银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开发区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周鹏,总经理。上诉人周鹏、陕丽丽因与周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5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鹏、陕丽丽上诉称,民间借贷合同,在不同的履行阶段存在两个不同的接受货币一方,在开始的时候,接受货币的一方是借款人,在还款的时候,出借人成了接受货币一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未指出其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到底是指开始接受货币的一方还是借款到期后接受还款的一方。我方认为,一般合同履行均指的是合同签订后开始的履行。在本案中即借款人为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说的接受货币一方,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借款人所在地的临汾市尧都区。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周雯将款出借给被上诉人,借贷合同生效。现被上诉人周雯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还款,诉讼中的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周雯,故被上诉人周雯所在地盐湖区为合同履行地。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鹏、陕丽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审判员 令狐文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