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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应言、孙俊英等与陈友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应言,孙俊英,罗秀英,陈友亮,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554号原告:郭应言,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区。原告:孙俊英,女,193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区。原告:罗秀英,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区。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亮,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大单镇赵柳林村南武千路北。法定代表人:刘青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南。负责人:张俪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职工。原告郭应言、孙俊英、罗秀英与被告陈友亮、被告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皮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应言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与被告南皮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应言、孙俊英、罗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0037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泰运输公司是冀J×××××/冀JL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南皮人寿财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10月25日,被告陈友亮驾驶冀J×××××/冀JL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郭应言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鲁E×××××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三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南皮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需确定被保险车辆相关证件及是否存在免赔事由,以及原告的损失等情况后,先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我公司按比例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陈友亮与被告重泰运输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俊英、罗秀英是鲁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被告陈友亮是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L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南皮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2016年10月25日,被告陈友亮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L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郭应言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友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郭应言、罗秀英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0月29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该院诊断原告郭应言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原告罗秀英伤情为胸背部外伤。2016年10月27日,原告郭应言因肋骨多发性骨折、脑外伤综合症、高血压、××等症入住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郭应言共支出医疗费22321.77元,原告罗秀英支出医疗费2166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孙俊英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日,支出医疗费32670.34元。三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通过东营阳光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19690元。经原告孙俊英、郭应言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孙俊英的伤残等级及鲁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分别进行鉴定和评估。2017年3月27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孙俊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2月12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鲁E×××××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为55442元。因对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原告孙俊英、郭英言分别支出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42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支出施救费125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郭英言因对鲁E×××××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46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两份、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九份、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东营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家政服务合同三份、东营区阳光大姐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单八份,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和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友亮驾车上路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现因被告陈友亮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并给三原告造成伤害,对三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陈友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冀J×××××/冀JL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南皮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南皮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南皮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友亮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郭英言、孙俊英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均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孙俊英的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结合原告孙俊英的伤残等级计付。事故造成原告孙俊英伤残,这给原告孙俊英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该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陈友亮的行为性质、侵权方式等因素,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对原告孙俊英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泰运输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友亮、重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被告陈友亮、重泰运输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应言、孙俊英、罗秀英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7158.11元、护理费1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车辆损失54679元、施救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鉴定费(及评估费)5500元,共计176719.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7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3517.11元,由被告陈友亮承担鉴定费(及评估费)55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被告陈友亮负担1917元,由原告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