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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蒋某与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某1,黄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548号原告蒋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蒋春水(系原告蒋某父亲),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顾木英,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1,女,199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黄某2,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以被告系聋哑人,导致本案难以查明事实,且原告胜诉后亦难以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审 判 长  廖卫华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人民陪审员  马淑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