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更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刘幸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624号罪犯刘幸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乌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幸福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刘幸福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中法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上诉人刘幸福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0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以罪犯刘幸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刘幸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016年3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幸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幸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幸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审判员杨利民代理审判员姜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多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