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9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洛阳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崔晓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晓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民初582号原告:洛阳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丰华路1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单颂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晓勇,男,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原告洛阳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晓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人付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5月22日为2524.8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0.1%/日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5月22日为189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因急于购房,全额支付首付款存在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5.8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8万元,被告应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意将该款项直接冲抵其购买的路劲御城3幢1单元501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万���,仍欠2.8万元借款长期未予偿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未还款项的日0.1%向被告收取还款期限到期次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加收利息。被告崔晓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因急于购房但首付款全额支付有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借款金额伍万捌仟元,该借款将直接充抵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御城3幢1单元501房屋。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公司借款项共计伍万捌仟元,且同意将该款项直接充抵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御城3幢1单元501房屋。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被告保证该借款用于御城3幢1单元501房屋首付款的��付;为保证借款专款专用,借款金额在双方订立协议同时,由原告直接充抵同等金额的被告首付款项,且视为双方已向被告全面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58000元;被告若如期还款,原告对借款免除利息;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原告有权按未还款项的0.1%/日向被告收取还款期限到期次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2.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收条、借款协议为证,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院已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对其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000元;被告崔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崔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妙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