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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克布金与被告陈华、陈跃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布金,陈华,陈跃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3民初282号原告:吉克布金,女,彝族,1997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作实,系马边彝族自治县雪口山乡拦马埂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华,男,彝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陈跃桃,男,彝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吉克布金与被告陈华、陈跃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克布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作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被告陈跃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克布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363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父子二人在沐川县承包了笋山,需雇请笋农帮其采集笋子,委托其管理人员黑来甲甲以1.2元每斤的收购价雇请原告帮其采集笋子。约定好后,被告父子二人驾驶车辆到马边下溪镇大桥处接送原告去沐川帮其采笋,晚上23时许当车辆行至沐川境内时发生车祸,只是原告等5人受伤。事发后,被告父子二人未报案,将受伤的原告等5人送往乐山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原告伤势较重,医疗费用较高的情况下,被告父子二人为逃避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和损失,躲避至今。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骨盆损伤,枕骨凹陷性骨折和左侧股骨胫骨折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第4、8、12、16周门诊随访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后起扶拐杖行走2个月;3加强营养,加强锻炼,左髋关节功能康复锻炼;4、术后1年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骨盆固定钢针。2016年12月23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父子二人作为雇主并驾车接送原告为帮其采笋子的路上翻车造成原告受伤,且严重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和创伤,被告应当赔偿,但二被告至今拒绝赔偿。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被告陈华、陈跃桃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吉克布金等人乘坐被告陈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2T9**双排座货车从马边彝族自治县双溪大桥行驶至沐川县五指山山路时翻下坡,致坐在货厢里的原告吉克布金等5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吉克布金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2016年12月31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吉克布金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吉克布金遂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吉克布金于2017年5月13日生育长子阿洛天贺。又查明,事故车辆川A2T9**双排座货车检验有效期于2015年3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上述事实,有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雪口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雪口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统筹地区调查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吉克布金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仅向本院出示了1张由乐山市骨科医院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540元的陪床费发票。但其与原告吉克布金的住院期间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不相符,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7048.49元。误工费应当扣除计薪日故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为24日,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计薪日为87天,共计误工天数为111天。故误工费111天×153.59元/天=17048.49元。3、护理费4716.39元,该赔偿项目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2016年度统筹地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5元,根据住院天数结合统筹地区差旅补贴标准,酌情认定为37天×25元/天=925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就医治疗和伤残鉴定等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以及根据医嘱要求的复查次数和陪护要求,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生了住宿费,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40988元,该赔偿项目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2016年度统筹地区伤残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5.6元,根据伤残等级及统筹地区的统计调查数据,本院认定为10192元/年×18年×0.2(伤残系数)÷2人=18345.6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用发票原告只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10000元。11、根据原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吉克布金所主张的各项目损失金额共计100023.4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明知事故车辆未年检,仍违法驾驶上道路行驶,且事故车辆的货箱,只能载货,不准载人,被告陈华仍让原告吉克布金等人搭乘,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即100023.48元×80%=80018.78元。但原告吉克布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陈华驾驶的货车不准载人,且明知货箱载人存在高风险仍要搭乘,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跃桃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克布金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18.78元。二、驳回原告吉克布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原告吉克布金负担277元,被告陈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阿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志 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