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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邬建中与邵华青、凌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华青,邬建中,凌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华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其明。上诉人邵华青与被上诉人邬建中、凌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理。上诉人邵华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兵,被上诉人邬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华青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凌其明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邬建中借款62000元,邵华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邵华青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即至2015年1月14日。该期限为除斥期限。而被上诉人邬建中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主张此笔借款,早已过了担保期。上诉人邵华青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邬建中申请的两名证人李某某、冯某作了虚假的证言,二人证言在许多细节上有出入,互相矛盾。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因特殊事由没有出庭,导致没有亲自对出庭证人进行质询,请求法院二审通知两名证人出庭接受上诉人和法庭的询问。庭审中补充陈述,2014年5月14日借条书写当日没有交付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邬建中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邬建中不止一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称证人证言许多细节上有出入、相互矛盾也不属实,那是因为时间太长有误差属正常,但总体来说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上诉人补充陈述没有实际交付现金不属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查明,凌其明向邬建中借款62000元,邵华青提供保证担保,凌其明、邵华青二人于2014年5月14日向邬建中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邬建中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用途说明经营周转,担保人:胡某邵华青,经手人:凌其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归还。”到期后邬建中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凌其明向邬建中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邬建中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凌其明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邬建中请求凌其明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凌其明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邵华青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间,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邵华青辩称其已经免除保证责任,但根据邬建中申请证人李某某、冯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邬建中于保证期间内向邵华青主张过权利,邵华青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邵华青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凌其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邬建中归还借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2000元本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邵华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邬建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邬建中已预交675元),由凌其明、邵华青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邵华青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陈述,涉案借条书写时,胡某、凌其明、邵华青三人都在场,在邬建中家中所写。当时是换的条子,没有给钱。以前的条子当时就撕了。胡某和凌其明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邵华青对胡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胡某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书写借条当日未交钱的事实。邬建中对胡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胡某与凌其明办过离婚手续是事实,但还在一起生活,并且没有离开凌其明家中。办过离婚手续后向邬建中借款62000元。但胡某陈述的当时没有拿钱、换条据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关于胡某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以下部分加以论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二、证人李某某、冯某的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是否应予采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已交付。上诉人邵华青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抗辩意见,在二审阶段提出,并申请涉案借款的另一担保人,亦自述是借款人凌其明前妻的胡某出庭作证。从胡某的证言看,涉案借款由以前借款演变而来,以前的借条在出具涉案借条时撕毁,书写涉案借条时,邵华青亦在现场,故可判断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事实属实。至于款项是否系书写借条当日交付,并不影响邵华青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因在于,即便如胡某所述,涉案借款由以前借款演变而来,胡某同时陈述,以前借条在书写涉案借条时撕毁,据此可推断邵华青对此亦属明知,故邵华青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时,李某某、冯某两位证人出庭证明邬建中在保证期间内向邵华青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综合据以判断邵华青不应免除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时,邵华青委托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孙其生、梁晓兵两位律师代理诉讼,且梁晓兵律师到庭参加了一审庭审。李某某、冯某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已经过上诉人代理人质询。故对邵华青的再次通知两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邵华青陈述的证人证言在许多细节方面有矛盾,但并未指出具体有哪些矛盾,以及相关矛盾是否足以否定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内容的真实性,故对邵华青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邵华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401350元,由上诉人邵华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周栋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