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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9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15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乌某某、吕某某、额某某与中铁九局的工人邓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因拉水泥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乌某某打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乌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因民事经济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有自卫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因额某某拉工地水泥与被告人邓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乌某某掐被告人邓某某脖子二人撕扯、打架,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乌某某打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乌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乌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乌某某谅解。又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5日释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乌某某报案称,2016年8月28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与工地工人打架;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乌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自己家门前,因额某某拉水泥与中铁九局工人邓某某发生争执,自己掐邓某某脖子,被邓某某用碗打头部,用拳头打头部、上半身,后报警。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乌某某家门前,乌某某打邓某某,邓某某用拳头打乌某某。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乌某某家门前,听到邓某某与人争吵,出去见邓某某与乌某某、额某某相互抓着衣服撕扯。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乌某某家门前,因拉水泥,额某某、乌某某与中铁九局工人邓某某等人争执、打架。6、证人额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乌某某家门前,拉水泥时被邓某某辱骂,乌某某过来掐邓某某脖子,邓某某用手中的饭碗打乌某某头部,用拳头打乌某某头部、上半身,乌某某被摔倒,邓某某按着用拳头打乌某某头部、身上。8、证人户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系陈某某佣的工人。2016年8月28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乌某某家门前,工地工人与当地牧民打架。9、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19时许,额某某打电话称拉水泥未同意。当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嘎查乌某某家门前,因额某某拉水泥与邓某某发生争执,乌某某到邓某某前,三人揪扯,邓某某用饭碗打乌某某,邓某某与乌某某用拳头打对方,二人摔倒在地。10、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系陈某某佣的工人。2016年8月28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乌某某家门前,听到邓某某在外面争吵,出去见乌某某与邓某某用拳头打对方。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乌某某家门前,因拉水泥额某某、乌某某与邓某某打架,乌某某与邓某某用拳头打对方。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邓某某辨认,确认打架的地点;确认打架的人(乌某某)。(2)经被害人乌某某辨认,确认打自己的人(邓某某)。13、乌拉特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巴彦淖尔市金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诊断:乌某某头部外伤,腰部皮肤挫伤,第四腰椎横突骨折。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乌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4、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15、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5日释放。16、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广州东莞东火车站被执勤民警抓获,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8、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21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因金某某(额某某)拉工地水泥发生争执,被乌某某掐脖子,与乌某某撕扯、打架,用拳头打乌某某头部、上半身。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乌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辩称有自卫情节,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