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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小明,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5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四次向某晓辉(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三次购买毒品后容留叶晓辉在其所开的衢江区东迹大道蓝影时代宾馆303房间内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蓝影时代宾馆303房间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日夜间,被告人吴某某又在同一地点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7年3月6日9时许,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府山派出所民警查获涉嫌吸毒人员吴某某,其主动向民警交代曾容留叶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手机照片、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及吴某某与叶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吴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吴某某与叶某交易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周某、兰某,4、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曾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金色vivo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吴某某;光盘一张作为证据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