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韦联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高英重庆市璧山奔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韦联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璧山奔驰机电有限公司,高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144号原告:重庆市韦联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合中社区河西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39802116D。法定代表人:韦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奔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大字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85473。法定代表人:尹明武,总经理。被告:高英,女,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武,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韦联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韦联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奔驰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奔驰公司)、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被告奔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被告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奔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34814.9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高英对被告奔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奔驰公司之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3月27日,奔驰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234814.94元,被告高英对该笔欠款自愿担保,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被告奔驰公司、高英辩称,欠款及金额属实,但目前资金紧张,希望不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韦联公司与被告奔驰公司之间具有长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合同一年一签,最近一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2016年6月2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奔驰公司供三种规格的换档杆,单价4.16元/只,交货时间及数量为每月下购货通知;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扎账,当月28日前挂账,押款90天。如需方有特殊原因不能付清应付款项,需方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索赔等条款。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奔驰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奔驰公司欠原告韦联公司货款1234814.94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高英在2017年3月27日对账确认单的空白处注明:“担保人:高英,本人仅限于以坐落于璧山区房屋除向荣川10万元查封和璧山农业银行110万元贷款后的余值做担保”。但该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5月23日被告高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除向荣川[(2017)渝010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璧山农行110万元贷款的担保和重庆市韦联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和借款(¥1734814.94元)壹佰柒拾叁万肆仟捌佰壹拾肆元玖角肆分整担保外,之后不会有其他任何借款和担保。如有违背,重庆市韦联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扣押和变卖本人的任何财产”。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奔驰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单时,所确认的金额已超过90天的押款期限。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高英的承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奔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奔驰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却未支付,为此,原告对被告奔驰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英于2017年5月12日以房产为担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建筑物等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由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未设立。而由于高英于2017年5月23日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奔驰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和借款1734814.94元(货款1234814.94元,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故其保证担保成立,合法有效。又由于该保证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英对被告奔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奔驰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韦联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34814.9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高英对被告重庆市璧山奔驰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晓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