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扬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扬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李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814号原告:天津市华扬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343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雯,女,该公司财务。被告:李欣,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金霞(婆媳关系),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华扬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办公设备公司)与被告李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扬办公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雯,被告李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扬办公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实际现金差额210234.2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财务人员,负责记账、对账和报销。被告李欣在职期间,在未核对清楚账目的情况下与下任财务出纳张志凤交接工作,未有交接手续,导致原告处系统现金与实际现金出现重大差额,现金去向不明。原告起诉张志凤一案中,张志凤指出现金差额系被告李欣在职期间发生,故被告李欣应予返还。另,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金马印刷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中19080元因被告原因重复向案外人支付一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2017年5月1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李欣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31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03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欣辩称,首先,被告工作交接单中仅显示系统金额242401.11元、实际金额32166.88元,缺少2016年3月18日的现金日记账数额。且系统金额系虚拟数据,随时能够更改,被告虽曾为原告处财务人员,但仅能利用系统进行记账,无权限更改账目。同时,被告事后进入系统发现2016年3月18日当日的系统金额已经发生变化,能够证明系统金额随时能够更改。其次,原告所诉210234.23元中,有100000元是苑雯向原告公司的借款、100000元是苑勇向原告公司的借款,上述款项均未入账,另外10234.23元是苑雯的工资和生活费,但苑雯未签字,且原告已在被告工资中扣发了该笔款项。最后,原告确曾与案外人天津市金马印刷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并无19080元这一款项,更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欣原系原告处财务人员,离职后,因相关问题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至本院,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1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03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财务交接记录》上书,“……实际系统现金余额242401.11元,实际现金余额32166.88元,差额210234.23(与系统不符10234.23元,属于前财务人员账务问题公司等待待查结果,其中200000元由苑雯待查公司等待待查结果)……”。原告据此主张现金差额210234.23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对该交接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200000元实际为苑雯及苑勇向公司的借款,另10234.23元原告已于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对此亦提起了诉讼,且被告与苑雯交接时交接单显示的是现金日记账余额和实际库存现金,并无系统现金的交接记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苑雯的《交接记录》、银行转账明细、借款单、原告处通告照片打印件对此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200000元待查”目前无调查结果。另查,原告主张因被告向案外人天津市金马印刷有限公司重复支付1908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并提交系统下载的客户往来记录对此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不存在19080元的款项。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其未向案外人天津市金马印刷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再查,原告曾因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以案外人张志凤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本院,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津0104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中,案外人张志凤陈述原告主张的现金差额200000余元中100000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女苑雯借走,未返还;另100000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苑勇借给案外人赵明起,5500元系苑雯的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现金差额问题。虽原告提供的被告离职时的《财务交接记录》中显示系统余额与实际现金余额存在差额,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账目差额实际存在,且原告亦当庭确认200000元待查目前无待查结果。即使如原告所述确存在现金差额,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现金差额的产生系被告工作失误所致,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差额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20000元损失的问题。一方面原告当庭确认未向案外人天津市金马印刷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另一方面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华扬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华扬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