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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非非与乐山市中心城区流水庭院业主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非非,乐山市中心城区流水庭院业主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2691号原告:罗非非,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流水庭院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胡世贵,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虎,男,1954年5月7日出生,社区推荐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罗非非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流水庭院业主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罗非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租金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缓解乐山市中心城区幼儿入学难的问题,将自己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屋出租给李宏强开办幼儿园。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承租被告的活动场地。经原被告多次反复磋商,并要求被告确保对所出租场地有处分权后,于2016年12月16日达成《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租期等事项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3000元。2017年4月,流水庭院小区部分业主以业委会无权出租流水庭院小区会所的三、四、五楼及户外场地为由,阻止李宏强施工时,原告方得���被告所出租的场地未按照法定程序召开业主大会,征得小区业主同意,擅自出租小区业主共同共有的活动场地,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乐山市中心城区流水庭院业主委员会作为流水庭院业主选择产生的自治性组织,并没有相关财产的所有权、支配权亦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原告的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非非的起诉。预收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