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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广明与朱排传、周洪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明,朱排传,周洪帮,赵斯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766号原告:唐广明,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朱排传,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周洪帮,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赵斯余,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灌东盐场浦港工区。原告唐广明诉被告朱排传、周洪帮、赵斯余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排传、周洪帮、赵斯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朱排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广明借款50000元(预扣利息12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周洪帮、赵斯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排传、周洪帮、赵斯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唐广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被告朱排传、周洪帮、赵斯余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朱排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广明借款50000元(预扣1200元利息),并立据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唐广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朱排传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后签字捺印,并留下联系方式;被告周洪帮、赵斯余在担保人一栏后签字捺印,并留下联系方式。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朱排传向原告唐广明借款及被告周洪帮、赵斯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朱排传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洪帮、赵斯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排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唐广明偿还借款本金48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洪帮、赵斯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唐广明预交525元),由被告朱排传、周洪帮、赵斯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李汉林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