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秦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秦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9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责人:彭毅。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日升。被告: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恒。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岳隆律师事���所律师。被告:秦利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被告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秦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受案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