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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188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沈伟荣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沈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8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838280309E,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朱春赋,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伟荣,男,汉族,1966年2月6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沈伟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5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规定:一、被告沈伟荣确认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7777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滞纳金为23185.34元),自2016年2月起分10期归还,前9期每期归还1万元,第10期归还962.34元,每期均于每月底支付履行。自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履行。二、被告沈伟荣于2016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原告有权就到期未履行部分以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沈伟荣负担,并于2016年11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沈伟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606.52元,执行费用19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伟荣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广场2号公寓520室的房产,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20年4月24日,但上述房产金额较大,且本案申请人亦不是抵押权人,故暂不宜拍卖。被执行人沈伟荣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雷克萨斯汽车一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沈伟荣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沈伟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房屋拍卖条件成就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单、查封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除上述房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房屋拍卖条件成就后再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51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XX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