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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詹刚与丁小宝、王常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刚,丁小宝,王常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550号原告:詹刚,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宝,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常慧,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詹刚与被告丁小宝、王常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被告丁小宝、王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王常慧因经营的宣城市金桥商务宾馆装潢需要,由丁小宝与詹刚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詹刚向宣城市金桥商务宾馆提供热水、空调设备等,并由詹刚负责安装。合同同时对总价格、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詹刚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被告购买的设备送到宣城市金桥商务宾馆并完成安装,交由两被告使用。詹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但两被告拖欠货款余款66000元,由王常慧向詹刚出具欠条一份。后两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丁小宝辩称:1.詹刚起诉的主体有问题,非两被告个人欠的款,系酒店的改造工程,应由醉翁亭餐饮文化公司支付;2.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两被告提出问题要求整改,做的空调供暖系统有问题、制冷也不行,有照片为证,因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没有及时清算,后酒店倒闭了,故没有及时清算,本人当时也写了便条。王常慧辩称:欠款是醉翁亭餐饮文化公司所欠,与两被告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丁小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二、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结婚与离婚的信息情况,两被告在2016年7月4日前系夫妻关系;三、《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四、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经结算两被告共欠66000元的事实;五、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因洪水设备进水,后被告要求并承诺设备损坏与原告无关;六、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王常慧以个体工商户的类型注册登记了宣城市金桥商务宾馆的事实,同时证明王常慧当庭伪造事实。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装修工程是醉翁亭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金桥商务宾馆是醉翁亭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一个经营场所;二、照片1组,证明原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丁小宝对詹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当时本人是醉翁亭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与詹刚签订的合同非个人,是醉翁亭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空调供货不符合约定,所以没有清算,没有支付货款,工期也不是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完工;对证据四有异议,欠条是2016年3月31号王常慧出具的,是被迫无奈才出具的,因为空调质量问题他不愿意来解决,不得已才出具欠条,是设备款不是欠款;对证据五有异议,当时没有清算款项,为了解决质量问题,所以不得已写下承诺书,詹刚只是简单的处理,没有真正解决,当时本人出差,所以是王常慧写的,她能不能代表公司本人存在疑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来没有进行注销的查询单。王常慧对詹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丁小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2016年机器出问题需要保养,是他操作的机器出了问题,但是詹刚让本人出具承诺书。詹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属于詹刚所安装的空调无法核实,该证据也达不到詹刚提供的空调质量有问题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四、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9月25日,丁小宝作为甲方(买受人)与詹刚作为乙方(出卖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机组。第二条约定机组总造价为307000元,此价格不含税金(或由甲方代扣代缴)。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施工工期,地点为宣城市洪林金桥宾馆,施工工期为2013年9月28日自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遇雨顺延,即2013年12月2日前完工。第四条约定质量保证,1.乙方保证本合同项下货物是全新的未曾使用过的、无损的,并且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和规格;2.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乙方对本合同项目下货物提供12个月的免费质包期,终身保修,超过12个月乙方在提供维修服务时需收取材料维修费。乙方不负责不可抗力因素、未经授权的产品改装或修理而引起的产品损坏;3.乙方为甲方提供24小时服务。第六条付款方式,预付款为¥30000元;风机盘管道到工地现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主机到工地现场时甲方向乙方付¥120000元;开业满一个月时甲方向乙方付¥73600元;开业一年时付清余款(¥33400元整)。2016年3月31日,王常慧向詹刚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詹刚空调设备款合计大写:陆万陆仟元整小写¥66000元欠款人:王常慧.2016.3.31.”。2016年6月29日,王常慧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由于2016.06.20洪水导致金桥宾馆主机及小泵进水.现由詹刚协助调试检修.如有什么责任后果与詹刚无关”。另查明,丁小宝与王常慧于2011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4日登记离婚。诉讼中,本院根据詹刚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丁小宝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春归苑某幢某室房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从詹刚处购买空调设备,现詹刚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6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开始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的“詹刚起诉的主体有问题,非两被告个人欠的款,系酒店的改造工程,应由醉翁亭餐饮文化公司支付;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两被告提出问题要求整改,做的空调供暖系统有问题、制冷也不行,本人有照片为证,因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没有及时清算,后酒店倒闭了,故没有及时清算,本人当时也写了便条”,因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宝、王常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刚货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45元,由原告詹刚负担15元,被告丁小宝、王常慧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